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李科伟
张某
刘某某
张相文
张丽霞
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2号。
组织机构代码78817801-4。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伟,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张相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张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力公司”)与被告张某、刘某某、张相文、张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力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张相文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张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SY285C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11SY028109578),被告张相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合同约定,该台设备总价款1570000元,首付款300000元在提取设备前支付,余款1270000元分48期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每月(期)支付26500元,2015年11月15日支付24500元]。
合同对违约金、拖回设备处置、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张某,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张某支付首付款300000元,分期货款346568.18元,拖欠分期货款10期262931.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收回该台挖掘机,并向被告张某告知相关权利。
经评估该台挖掘机收回时价值为732600元。
截止2015年11月15日合同期满,被告张某累计欠款923431.82元,冲抵后被告张某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0831.82元。
另外,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机械设备买受人责任和义务。
被告张丽霞与张相文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张相文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四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张相文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张某、刘某某向原告支付已到期货款113331.82元,未到期货款77500元,违约金157000元,合计347831.82元;3、判令被告张相文、张丽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刘某某、张相文、张丽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张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四力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原告四力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张某,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护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故本院对原告四力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四力公司分期款,构成违约,原告四力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并进行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原告四力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后,单方面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值为732600元,原告四力公司按此价冲抵被告张某应付货款923431.82元后,仍有190831.82元不足,现原告四力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予以清偿并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四力公司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向被告张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应向原告四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57000元(1570000元×10%)。
被告刘某某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被告张相文、张丽霞分别作为担保人、担保人的共有人,依法应对被告张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刘某某、张相文、张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十七条 第二、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相文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831.82元、违约金157000元,合计347831.82元。
三、被告张相文、张丽霞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1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777元,由被告张某、刘某某、张相文、张丽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张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四力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原告四力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张某,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护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故本院对原告四力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张某拖欠原告四力公司分期款,构成违约,原告四力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并进行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原告四力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后,单方面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价值为732600元,原告四力公司按此价冲抵被告张某应付货款923431.82元后,仍有190831.82元不足,现原告四力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予以清偿并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四力公司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向被告张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张某应向原告四力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57000元(1570000元×10%)。
被告刘某某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被告张相文、张丽霞分别作为担保人、担保人的共有人,依法应对被告张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刘某某、张相文、张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十七条 第二、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相文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831.82元、违约金157000元,合计347831.82元。
三、被告张相文、张丽霞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1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777元,由被告张某、刘某某、张相文、张丽霞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曲淑明
审判员:陈盛模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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