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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唐文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临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7801—4。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江华,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唐文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唐文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俊松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昊、人民陪审员陈盛模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四力工程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军、吕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唐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购买原告销售的三一挖掘机一台(设备机型为SY235C,合格证编号为10SY023332938),设备总价980000元,其他费用124400元(含履约保证金、保险费、公证费、调查费、运费、担保费等);付款方式为:首付款320400元,剩余784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某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了被告周某某。2011年3月30日,被告周某某、唐文某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缔分社(2012年9月28日正式更名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以所购挖掘机作为抵押,贷款784000元,支付了挖掘机货款,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周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唐文某在家庭成员(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确认,原告在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周某某、唐文某自2011年8月未偿还银行按揭款,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行依据原告与该行签订的《机械设备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上述被告所欠贷款本息。2015年8月13日,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支行向原告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告知原告共代被告周某某、唐文某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38423.26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文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2011)伍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借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三峡农商银行更名公告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追偿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某某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金缔分社签订的《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周某某向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金缔分社借款784000元,原告作为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周某某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38423.26元,该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机械设备按揭借款合同》虽系被告周某某个人,但被告唐文某作为被告周某某的配偶,在该合同家庭成员(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确认。故被告周某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文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唐文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连带偿还代偿款838423.2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2184元,由被告周某某、唐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俊松 审 判 员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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