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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嘉某商贸有限公司
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

原告宜昌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共和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高昕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华,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嘉某公司”)诉被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宜昌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宜都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宜都华兴公司应该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价款。被告宜都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华出具的还款计划,对还款期限做出分期处理,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双方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宜都华兴公司应该偿还余下全部欠款16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嘉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宜都华兴公司应该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价款。被告宜都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方华出具的还款计划,对还款期限做出分期处理,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双方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宜都华兴公司应该偿还余下全部欠款16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嘉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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