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唯美印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秭归县茅某某大洋商务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唯美印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0219-X。法定代表人:董远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茅某某大洋商务宾馆(大唐商务宾馆),住所地秭归县茅某某桔园街*号,注册号420527600417018。经营者:胡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功旭(又名王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宜昌唯美印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诉被告秭归县茅某某大洋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大洋宾馆)、第三人王功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顾雄、被告大洋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第三人王功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唯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8560.90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进行,工程价款为126万元。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共同制作了工程预算明细表。确定工程项目名称、数量、人工及材料费的单价。预算范围包括酒店大厅装修、三层楼的楼梯走道及楼梯装修、18间房屋的精装修、27间房屋的简装修、油漆工程,明细表包括的工程项目价款为987923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调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在4份《质量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并确认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同日,原告将建设工程交付给被告。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立即将工程结算交于被告,但被告迟迟未给予答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审核,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辞。现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仅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足额的工程价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大洋宾馆辩称:1、案涉装修工程名义上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该装修合同的实施主体是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王功旭,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远平与王功旭,案涉工程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伙做的装修项目;2、被告到目前为止累计支付该合同工程款83.10万元;3、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为: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装饰预决算表中的施工范围,经被告咨询第三方专业机构,比照预决算表中的施工范围,原告有近15万元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没有完成。正是因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没有做完,原被告一直没有进行验收决算;4、根据合同约定范围工程约定的价款为977923元,扣除近15万元没有完成的工程项目,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83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3.10万元。因此,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及第三人案涉工程范围内的任何工程款。综上,被告既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也没有拖欠利息一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功旭称: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之前根本不认识胡娟,案涉工程是我与胡娟洽谈好之后,再把工程介绍给原告进行施工,我在现场起到监管作用,也从中分得一部分收益,我与原告的收益比例是我得60%,原告得40%。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唯美公司木制作饰面分项工程量验收单、饰面砖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单、油漆、涂料、裱糊装饰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单、隐蔽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单、安装工程总体验收单,拟证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负责人胡娟在四份质量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原告所施工的质量符合标准,四份验收分别是饰面分项工程,饰面砖分项工程,油漆、涂料、裱糊装饰、隐蔽分项工程。被告认为四份验收单中的签字系胡娟本人所签,但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胡娟在验收意见分别写明:“施工已完成,以上保证项目待相关专业人员按国家标准鉴定后决算”可见,胡娟的意思是该分项施工完成,并不是对其质量的验收认可。第三人王功旭对验收单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胡娟作为业主方的负责人签字,虽然签署的验收意见并未明确质量及工程量的问题,但是能够佐证原告方的施工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因实际工程量与预算明细表中的工程量相比,增加了许多,原告重新依据实际施工量,按照预算表中的单价制作了工程决算明细表,表明原告所涉工程款为1968560.9元。被告认为该证据来源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内容的真实性没有被告的认可,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该份证据也是胡娟第一次收到,之前从未知晓也不了解该份证据的存在。第三人王功旭对工程结算表有异议,认为工程有增加的部分也有减少的部分,与原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量是有变化的,需要鉴定。因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只能视为原告的陈述,而不能作为证据,对该工程结算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张某、雷某、牛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案涉工程的所有施工均是由董远平雇请的施工队施工的,施工范围是明确的,便于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为通过对证人当庭的陈述,可以得知证人张某、牛某的证言印证了本案第三人王功旭庭审陈述的与董远平在该项目上系合伙人身份的这个客观事实;证人张某陈述的工作范围前后不一致,即这次出庭陈述的工作范围与前一次开庭陈述的范围不一致,且范围差距巨大;证人对工作范围的陈述都是其单方面的陈述,被告对其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王功旭认可上述证人的证言,第三人给董远平和易郭(原告指派在施工现场负责的人)支付了钱,第三人还支付了一部分材料款。上述证人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由胡娟签名的验收意见以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179732.37元,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的意见不应该成为法院认定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工程价款为977923元,同时约定任何变更都要有相应的书面依据作为双方结算的凭证,在原告方没有相应书面变更的依据情况下,其双方的结算价款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来结算。故该份鉴定意见不应该被法院作为依据来采纳。如果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第5页第十一条第(一)项,鉴定工程造价为1179732.37元,第(二)项对被告针对征求意见稿所提意见的几点说明,第5条鉴定按合同约定按大理石计算,大理石造价为11405.7元,若为地砖,造价为2875.44元,原告与第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卫生间的门槛石是采用的地砖,应在总价款基础上减去8530.26元。第三人王功旭认为当时签订合同的价款为126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结算,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本院认为,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相应权益,应予采信。被告提交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银行流水、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被告在2016年3月22日支付王功旭装修款2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王功旭账户装修款35万元(两次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在2016年2月5日分三次给王功旭转款共15万元。王功旭向法庭做的情况说明中记载被告胡娟以现金交付的方式给王功旭工程款3.1万元,另在施工现场以POS刷卡的形式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付款情况,仅认可其支付了10万元,即POS刷卡的10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给他人的工程款就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他人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王功旭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阶段进行评述。第三人王功旭提交的结算单,拟证明在工人施工完成后经过王功旭、董远平、还有项目经理易郭确认后进行结算。同时证实王功旭与董远平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它是复印件;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王功旭提供了多份结算明细,但王功旭仅在其中四张纸上面签字,并且不能因单据上面签字的人就认定是合伙人,应当有合伙协议以及其他证据来佐证。被告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这本身与客观事实相符,同时结合被告向王功旭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所做的陈述,都足以说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该项目的合伙人关系。被告支付给王功旭的工程款应该充抵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对该证据虽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但王功旭已经提交原件进行了核对,且该证据记载的是现场工人施工工程量及工资情况,结算单上记载的工人工资数额及工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功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收据、交易清单,拟证明胡娟支付给王功旭的案涉工程工程款,王功旭部分支付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远平,部分支付给项目经理易郭,部分支付给建材供应商,进一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成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胡娟转给王功旭的钱,与王功旭转给董远平的钱不能一一对应,且胡娟与王功旭之间的转账可能是他们之间存在其他业务经济往来,不能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货款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王功旭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然原告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是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王功旭提交的证人童某的证言,拟证实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与证人签订玻璃供应合同,由原告及第三人向童某支付部分玻璃货款的事实,同时进一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是认可第三人支付给童某的7000元玻璃款可以在结算时抵扣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童某的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秭归县大唐宾馆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进行,工程价款为126万元(详见附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预决算表),双方共同制作了工程预算明细表。确定工程项目名称、数量、人工及材料费的单价。预算范围包括酒店大厅装修、三层楼的楼梯走道及楼梯装修、18间房屋的精装修、27间房屋的简装修、油漆工程,明细表包括的工程项目价款为977923元。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与第三人王功旭共同施工,原告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调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程竣工后,胡娟于2016年5月31日分别在木制作饰面分项工程、饰面砖分项工程、油漆、涂料、裱糊装饰分项工程、隐蔽分项工程4份《质量验收单》上签字,验收意见均为:施工已完成,以上保证项目待相关专业人员按国家标准及设计、施工图纸鉴定后决算。当日,原告将建设工程交付给被告,但双方未能办理工程决算,被告亦未向原告及第三人足额支付工程款。现建设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仍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足额的工程价款,遂成讼。同时查明,1、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胡娟共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POS机刷卡等方式向原告及第三人王功旭支付831000元工程款;2、案涉工程卫生间门槛石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用建材为瓷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王功旭的合伙人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第一,关于王功旭的合伙人身份问题。王功旭主张案涉工程是由其与胡娟接洽后,再与原告合伙完成该项目,原告在庭审中始终否认王功旭的合伙人身份,被告认可王功旭的合伙人身份。庭审中,证人张某、牛某、雷某均陈述在施工现场也有王功旭在场,施工过程中也与王功旭协商具体工作,工资的结算需要董远平与王功旭共同审核,证人童某证实案涉工程的玻璃等建材虽是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远平与第三人王功旭都向其支付了货款。王功旭向法院提交了油漆工刘从章、水电工牛某、瓦工张某、木工雷某的工程量及工资结算单,上面均有董远平、王功旭的签名,虽然原告辩称有王功旭的签名不能证实王功旭就是合伙人,但是结合上述证据及胡娟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王功旭的行为,可以看出,虽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但实际承担大洋商务宾馆的施工人应为原告与第三人。据常理,工程项目价款的支付大多为分期、分阶段支付,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约定为126万元,但是按照原告的主张,在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其10万元工程款,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对王功旭的合伙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支付给王功旭的款项应当在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60000元,预算表载明的总价款为977923元,双方在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未能办理最终决算事宜,无法确定工程总造价,而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应当进行鉴定,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鉴定部门通过合法的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卫生间门槛石设计为大理石,而实际使用的地砖的问题,应予支持,差价8530.26元应予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秭归县茅某某大洋商务宾馆应支付宜昌唯美印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王功旭工程款1171202.11元,扣除已支付的831000元,尚应支付340202.11元,并自2016年5月31日起以340202.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宜昌唯美印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秭归县茅某某大洋商务宾馆负担8000元,宜昌唯美印象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