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大连路33号(展示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大连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雷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博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1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刘先奎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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