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33号(展示中心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43744M。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杨乐毅,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常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向常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以双方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和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479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 静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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