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43744M,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大连路33号(展示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护士,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向常飞,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
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艺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向常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常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19885),二被告退还房屋。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4285.70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以342857元的价款购买原告开发的清风华园3号楼1单元12层011203号商品预售房,并约定被告先支付首付款142857元,剩余房款20万元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尚欠20万元购房款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未按期支付房款是因签订购房合同后二被告即开始闹离婚,无法共同办理购房贷款手续,现同意解除《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调低违约金为首付款的10%即14285.70元。
被告向常飞未到庭答辩,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4日,和艺公司与张某某、向常飞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19885),约定张某某、向常飞以342857元的价款购买和艺公司开发的清风华园3号楼1单元12层011203号商品房,约定按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第七条对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收入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向买受人退还累计已付款”;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见附件六)”;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补充约定:“剩余房款20万元,由乙方(张某某、向常飞)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并保证该贷款于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至甲方银行账户”;第三条关于按揭或公积金贷款付款的补充约定:“由于乙方的原因,银行或公积金中心未在15日内放贷的,视为延期支付购房款,每延期一日,乙方应以合同总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付款时间超过30日,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不予退还定金并要求乙方按合同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如与本合同正文相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向常飞支付和艺公司首付款142857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和艺公司与张某某、向常飞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张某某、向常飞未按约支付购房款,致和艺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对和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和艺公司按约应退还张某某、向常飞已付的购房款14285元。张某某辩称未领取房屋,和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房屋已经交付给张某某、向常飞,其要求退还房屋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案无需处理。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正文中对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累计应付款的1%即3428.57元,同日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对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责任补充约定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34285.70元,张某某请求调低违约金至已付房款的10%即14285.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违约金可按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和艺公司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兼顾房价上涨的现状,张某某调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向常飞解除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419885)。
二、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张某某、向常飞购房款142857元。
三、被告张某某、向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4285.70元。
四、驳回原告宜昌和艺企业孵化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向常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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