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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周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枝江汽摩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玉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海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原告宜昌和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周海某向原告宜昌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承租的枝江汽摩城商铺13栋9、10、11、12号商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6月30日下欠的商铺租金6287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68.49元每日支付租赁期满后的占用费,按每月207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至返还商铺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就枝江汽摩城商铺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枝江汽摩城13栋9、10、11、1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年租金标准为25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共交纳租金18713元,下欠租金6287元。原告多次催收租金并要求其迅速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交齐下欠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并要求被告要么续签商铺租赁合同,要么返还承租的商铺,但被告不按原告要求续签合同,也不向原告返还承租商铺,非法占用原告商铺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交还商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周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周海某向原告交付6000元的押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约定为租赁枝江汽摩城商铺13栋9、10、11、12号商铺。2014年10月23日,被告周海某向原告交纳商铺租金14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周海某再次向原告交纳商铺租金4713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之后,被告周海某既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也没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10日,案外人陈超(乙方)与枝江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枝江汽摩城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商铺位于枝江市迎宾大道特49号(枝江汽摩城13号楼5、6、7、8号),建筑面积共计207㎡;租赁期限共1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25000元/年;物管费标准2484元/年…。陈超于2014年7月21日,向枝江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租金共计25000元。
原告宜昌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交纳了租房押金6000元,原告交付了押金收据上约定的商铺,且在时隔4个月之后,被告分两次交纳了商铺租金18473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返还租赁物,故原告现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两次交纳了租金18473元,现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约定年租金标准为25000元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下欠租金6287元的证据,被告虽然提供了案外人陈超与枝江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枝江汽摩城商铺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系枝江和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6287元及租赁期满后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及标准的相应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周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宜昌和润置业有限公司枝江汽摩城13栋9、10、11、12号商铺;二、驳回原告宜昌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周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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