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君安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3164497609,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新,该公司技术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永明,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户籍地远安县,住远安县。
原告宜昌君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永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宜昌君安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君安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宜昌君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小清
书记员: 陈雪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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