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0949-2。
法定代表人李郑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
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于2014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月1日与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为被告所居住的南北天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统一缴费标准、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即按照协议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0元/月(按年收取)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自2011年起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4579.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共计4579.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系宜昌市伍家岗区南北天城天时居1-1-301房屋业主,南北天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业主每年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0.60元每平方米,小高层电梯使用费25元每户、高层电梯使用费30元每户标准于当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0日,南北天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与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宜昌市南北天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业主按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0.60元每平方米、小高层电梯使用费25元每户、高层电梯使用费30元每户标准按年度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未缴纳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055元及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电梯费12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历史缴费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月起开始与南北天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且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身为被管理小区业主亦接受了其服务被告作为接受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亦接受了其物业服务,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1055元及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电梯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255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合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丹
书记员: 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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