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光琴,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瑞,富程集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民公司)与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江波、胡光琴,被告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星某公司承认原告卫民公司的诉讼事实,其请求延期给付的意见原告卫民公司未同意,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卫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79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元,共计165元,由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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