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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胡光琴
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周瑞

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滕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黄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光琴,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
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瑞,富程集团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民公司)与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江波、胡光琴,被告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十五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星某公司承认原告卫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卫民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星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限,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限,被告星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17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7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0元,共计1832元,由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星某公司承认原告卫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卫民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星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限,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限,被告星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17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1736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10元,共计1832元,由被告湖北星某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斌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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