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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滕家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70768235X。
法定代表人:黄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5114206B。
法定代表人:黄代翠,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712X57。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兴云,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凤玲,女,汉族,1962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系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兴云,女,系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朗琴国际大厦7层公寓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28529476。
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曾士祥,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3196410271826,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安顺花园5-2-904号。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民园林公司)与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祥云公司)、第三人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美源公司)、李凤玲、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民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富程祥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植美源公司和李凤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和乔兴云、富程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士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卫民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富程祥云公司与第三人植美源公司、李凤玲、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被告将其所有的存放在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办公楼、生产车间、化验室的办公用品及流水线设备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2、判令原告对上述财产予以执行;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于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诉讼、保全费共计2718510.38元。因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与第三人富程投资公司、植美源公司、李凤玲及曾士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被告所有的存放于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办公楼、生产车间、化验室原值7330412.14元(折旧后净值为5868318.33元)的办公用品及流水线设备等,无偿代为偿还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所欠李凤玲债务。被告向第三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得到清偿,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富程祥云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不能通过法院民事裁判予以执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只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植美源公司、李凤玲共同述称,李凤玲于2015年8月24日与富程祥云公司、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因富程祥云公司部分股东反悔,李凤玲同意解除该《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解除与富程祥云公司达成的与《执行和解协议》有关的其他转让协议,包括办公用品、设备等;李凤玲、植美源公司在此之前向富程祥云公司、曾士祥、曾程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具的所有法律文书作废;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李凤玲、植美源公司无关,不应承担。
第三人富程投资公司述称,经公司会计查账,富程投资公司与李凤玲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曾士祥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卫民园林公司诉富程祥云公司、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魔芋公司)、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服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并在审理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富程祥云公司对富程魔芋公司、星宇服装公司分别欠卫民园林公司的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1349756.19元、1349756.19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3998元承担连带责任,应在2015年6月20日前偿清。该文书生效后未能得到自觉履行,卫民园林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2015)鄂猇亭执字第00090号立案受理。
2015年5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李凤玲与被申请人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的仲裁申请,并于当日作出了(2015)京仲调字第022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依据李凤玲与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签订的《借据》及《关于富程案调解安排协议》,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结果:(一)富程投资公司同意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李凤玲借款本金600万元;(二)富程投资公司同意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李凤玲已经预交的仲裁、调解费用32902元;(三)曾士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各方就本案再无争议。后富程投资公司和曾士祥未履行,李凤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执字第01029号案件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8月24日,富程投资公司作为甲方,李凤玲作为乙方,富程祥云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三方就履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调字第0228号《调解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字第01029号执行裁定书的相关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丙方系甲方控股子公司,丙方现有存放于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的办公楼、生产车间、化验室的办公用品、流水线设备等原值为7330412.14元(现折旧后的净值为5868318.33元)。现甲、乙、丙方同意将这些办公用品及设备折抵甲方向乙方的部分借款(详见附件1“物品、设备清单”),同时将丙方的相关专利和商标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详见附件2“专利和商标清单”)折抵甲方向乙方的部分借款。至此甲方履行了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调字第0228号《调解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字第0102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甲方富程投资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法定代表人曾士祥签名,甲方曾士祥签名,乙方李凤玲签名,丙方富程祥云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黄代翠的私章。李凤玲原系植美源公司股东,上述财产李凤玲交由植美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富程祥云公司在明知欠卫民园林公司工程款未付且已经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不仅不主动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反而将公司资产无偿转让替他人还款,给公司债权人卫民园林公司造成了损害,卫民园林公司作为富程祥云公司债权人,申请撤销富程祥云公司为无偿转让公司资产而与富程投资公司、李凤玲、曾士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凤玲、植美源公司基于《执行和解协议》取得的富程祥云公司的财产,应返还富程祥云公司。卫民园林公司为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虽然卫民园林公司未提供已经支付该费用的证据,但因委托代理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代理费的交付为要件,故该费用不论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均应列入卫民园林公司为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富程祥云公司负担。同时,富程投资公司当庭陈述与李凤玲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富程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士祥对此亦应明知,李凤玲也认可与曾士祥、富程投资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陈述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故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李凤玲亦有过错,应当对富程祥云公司承担的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卫民园林公司“判令原告对上述财产予以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曾士祥未到庭,不影响本案裁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士祥、李凤玲之间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李凤玲、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基于上述协议取得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公用品、设备的行为自始无效。
二、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第三人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士祥、李凤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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