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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4470XL。法定代表人:付高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2号10栋1单元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0673066P。法定代表人:许本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6.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29日承建被告发包的“宜化山语城”一期2-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原告履行了该工程的建造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验收。被告扣取原告的质保金应返还给原告。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下欠96.7万元未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下欠96.7万元质保金未返还给原告,并承诺该款汇至原告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宜化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宜化公司对于宜化山语城2—5号楼及地下室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对应的质保金也已经全部退还,且该退还的质保金系提前退还,原告就本已了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起诉至法院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原告承建的2—5号楼工程及地下室工程尚在质保期,且工程存在不同程度的外墙渗水及室内房间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将依法保留向原告起诉的相关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宜化山语城一期工程2-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博某公司进行施工建造,地点位于城东大道生态新区,总建筑面积为71644.25平方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合同工期为450天。合同价款为120872206.09元。约定工程结算经最终审计后支付至最终审计结果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时间支付。其中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的2.1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2.2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2年。”后宜化山语城2—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开工,2013年3月14日竣工验收。经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宜化山语城一期工程2-5号楼及地下室总工程造价为127060800元。2013年4月18日,经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宜化山语城2-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造价为143354500元。本案工程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6月7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湖北省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宜化山语城2-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因甲方(宜化公司)结算款支付审批流程较长,尚遗留部分结算款未支付。为保证及时交房,创造和谐社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甲方在结算款审批完成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乙方(博某公司)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2015年4月16日,宜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宜化山语城一期2-5号楼主体于2013年6月7日办理竣工验收,合同条款中约定质保金为工程合同价款的5%,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漏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置业公司现已收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其中有96.7万质保金未付款,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款,承诺款汇至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8×××22,开户行:工行三峡分行夷陵支行营业部)”博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在《情况说明》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付高权批注“与原件一致,请贵单位项目质保期满质保金退还上述我单位账户内否则视为违约。原件交万宗林给宜化公司。”另查明,宜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宜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宜化山语城一期工程2-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博某公司进行施工建造,地点位于城东大道生态新区,总建筑面积为62000平方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9日,合同工期为450天,合同价款为98770000元。”宜化公司提交的《建安工程结算汇总表》上,2014年5月20日宜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子凤在“预决算中心复核”栏中签署“陈静复核后金额99416675元(未扣审计费),扣减其他单位配合整改费用21.2万、审计费20万元,按99000000元整结算。”当日,在施工单位签字栏中有“李全福”的签名。李全福曾于2012年5月8日,作为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化山语城第二项目部的代表与宜化公司签订有《<宜化山语城一期工程2-5号楼以及地下车库合同>的补充协议》。宜化公司自认其向博某公司支付了共计99011296元的工程款。其中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了900000元(袁军委托易爱珍收取),2015年5月12日支付60000元(袁军收取),2015年5月14日支付了7286元(黄平收取,用途为装修费用)。2017年10月26日,因外墙砖破损脱落等质量问题,宜化公司向博某公司发送了《关于宜化山语城项目工程质量问题维修通知函》,通知其进行整改。再查明,第一次庭审中,博某公司认可截止2014年宜化公司已向其支付109875110元,尚欠其工程款976000元,其余均已支付完毕。在庭后组织的补充举证质证中,博某公司意见变更为截止2014年宜化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0791210元(其中含袁军代为领取的部分款项),尚欠3000余万元。
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高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被告宜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质保金实质属于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博某公司主张宜化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则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以及支付期限是否届满。本案存在两份实质内容不一致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5月29日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合同价款为120872206.09元)为备案登记的中标合同,且本案工程经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结算造价为14335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应当以上述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博某公司自认截止2014年宜化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67000元,其余均已支付完毕。在庭后组织的补充举证质证中,其意见又变更为截止2014年宜化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0000000余元。两种意见相差甚远,综合案情,本院认可博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意见,即截止2014年宜化公司尚欠其工程款976000元,其余均已支付完毕。宜化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明确“有96.7万质保金未付款,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款”,博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对此进行了确认。现宜化公司举证其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2日支付了900000元及60000元工程款,因博某公司提交的收款证据中包含有袁军的《领款单》,则说明其认可袁军代其领款的效力,故本院认可宜化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笔由袁军委托他人或者其本人收取的共计960000元为宜化公司对博某公司就本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且因该款的支付时间在2015年4月30日当日及之后,则说明上述967000元的质保金已履行了960000元,宜化公司主张2015年5月14日支付给黄平的7286元工程款亦是对本案保证金的支付,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能达到此证明目的,本院暂不予采纳,故宜化公司尚欠博某公司质保金7000元。根据《情况说明》中有关“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防漏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的内容,以及《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2.1条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3年3月14日,关于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至2018年3月13日届满,目前期限尚未届满,则宜化公司对于剩余保证金7000元不应支付。故对于博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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