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
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
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
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2204470-X。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进,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解放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3145-7。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兰蕙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58547224-8。
负责人王功平,系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系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1亿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磨基山旅游综合体国华锦都价值2307万元的在建房产、土地或者其他等值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的责任限额为23074896.44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磨基山旅游综合体国华锦都价值2307万元的在建房产、土地或者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湖北隆图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磨基山旅游综合体国华锦都价值2307万元的在建房产、土地或者其他等值财产。
审判长:张国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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