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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博某建筑公司与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玉林(湖北宜昌中信法律服务所)
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高喜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克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喜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公司与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第三人权益,属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在2012年1月6日办理了工程结算,明确工程总造价为30261970.83元,并在2012年1月9日向被告方送达“竣工结算送达回证”,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签收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3月2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65519.60元,下欠11196451.23元未支付。被告对上述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1196451.2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原告请求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难以支持,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96451.23元,并以11196451.2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1289元,由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公司与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第三人权益,属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且在2012年1月6日办理了工程结算,明确工程总造价为30261970.83元,并在2012年1月9日向被告方送达“竣工结算送达回证”,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签收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3月2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65519.60元,下欠11196451.23元未支付。被告对上述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1196451.2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原告请求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难以支持,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96451.23元,并以11196451.23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61289元,由被告宜昌葛洲坝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敏

书记员: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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