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0251-8。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大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向群英(曾用名,向晓英),系被告赵大龙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赵大龙、向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龙、向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大龙、向群英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7500元,违约金55000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合计16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大龙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大龙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SY95型挖掘机一台(设备编号为12SY009005808)。合同约定,该台挖掘机总价550000元,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余款450000元分36期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每月支付12500元)。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还款,甲方拖回设备后,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置。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外,买卖合同还对诉讼管辖、担保期限、拖机处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将挖机交付被告赵大龙,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分期货款109500元,拖欠分期货款14期1655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收回该台挖掘机,另于2015年3月12日发函告知被告赵大龙赎机及处理程序,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设备予以评估,评估价值为233000元。冲抵后被告赵大龙还应支付货款107500元。另外,被告向群英与被告赵大龙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赵大龙共同承担买受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被告赵大龙、向群英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1日,原告博某公司(甲方、出卖方)与被告赵大龙(乙方、买受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大龙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SY95型挖掘机一台(设备编号为12SY009005808)。合同约定,该台挖掘机总价550000元,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余款450000元分36期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每月支付12500元)。该合同中还约定“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该设备所有权方即甲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锁机、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出租、评估、变卖,乙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设备拖回后,乙方必须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款、未到期应付款及其他所有费用;……乙方如在15日内未到甲方偿还上述的所有款项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台设备进行评估,甲方以不低于评估价的80%对设备进行变现处置,变现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抵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及甲方拖回该台设备及拍卖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变现款如果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并有余额,余额部分归乙方所得,如果变现款不足以抵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向甲方补齐;……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还款,甲方拖回设备后,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置。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代偿的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以及为保护、实现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年。……第十九条:以上内容我已认真阅读,知悉并已完全理解合同内容。”赵大龙作为买受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赵大龙的妻子即被告向群英作为机械设备买受人的共有人签署书面承诺,自愿共同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博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赵大龙,赵大龙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分期货款109500元,拖欠分期货款14期165500元,此后再未支付分期货款。原告博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收回该台挖掘机,2015年3月13日,原告博某公司通过邮政EMS1019868487411号向被告赵大龙邮寄一份《告知函》,载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您已累计欠交SY95型挖掘机分期付款14期16.55万元,该欠款经我司多次催收未付。……现向您发送《告知函》,请您在收到本告知函7日内到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商谈相关还款或赎机事宜,若逾期未至,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依法通过评估变卖的方式对该设备进行处置,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该邮件状态显示已于2015年3月17日投递并签收,但嗣后被告赵大龙未就上述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或处理。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鄂亚隆评报字【2015】第25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委估的矿山工程设备SY95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重置成本503880元,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16日的评估值233000元。”冲抵后被告赵大龙还应支付货款107500元。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大龙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博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原告博某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赵大龙,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赵大龙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大龙作为合同的买受方及还款义务方,其于2015年2月28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博某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后,向被告方寄送《告知函》,在通知被告方无果的情况下宣布分期款提前到期并对设备进行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博某公司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价值为233000元,冲抵后被告赵大龙还应支付货款107500元。现原告博某公司要求被告赵大龙予以清偿货款107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机械总价款550000元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55000元,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按照工程机械总价款550000元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案被告均为公告送达,为了不显示公平,应当对违约金予以调减。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尚欠的货款10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评估报告书提出之日,为冲抵货款后确定尚欠货款金额的日期)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群英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依法应对被告赵大龙的违约行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赵大龙、向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大龙、向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500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共计113500元。
二、被告赵大龙、向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尚欠的货款10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被告赵大龙、向群英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15元,由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86元,被告赵大龙、向群英负担1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覃贝贝
人民陪审员 尹红英
人民陪审员 洪娇
书记员: 杨玉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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