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0251-8。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7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王某某、杨某某送达应诉材料,并于2017年1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其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SY215型挖掘机设备(机器编号为12SY0216I7338)一台。合同约定,该台挖掘机总价款1040000元,首付款80000元在提取设备前支付,余款960000元分48期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每期月支付20000元)。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还款,甲方拖回设备后,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置。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外,买卖合同还对诉讼管辖、担保期限、拖机处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王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5月7日,王某某仅支付首付款80000元,分期货款100000元,拖欠货款5期10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收回该台挖掘机,并电话及发函告知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却置之不理。经评估该台挖掘机收回时价值为481900元,冲抵后王某某还应向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100元。且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王某某共同承担买受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某、杨某某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某某、杨某某支付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8100元,违约金104000元,合计48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杨某某承担。
王某某、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SY215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为12SY0216I7338)。合同约定,该台挖掘机总价款1040000元,首付款80000元在提取设备前支付,余款960000元分48期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每期月支付20000元)。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还款,甲方拖回设备后,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置。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杨某某(王某某之妻)向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一份,承诺自愿与王某某共同承担《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买卖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合同签订后,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王某某交付了机械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首付款80000元,分期货款100000元,尚拖欠分期款10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收回该台挖掘机,并向王某某告知相关权利。经评估该台挖掘机收回时价值为481900元。后因王某某、杨某某未赔付扣除挖掘机收回价值尚欠货款发生纠纷,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告知函,鄂亚隆部评报字(2013)第065号《报告书》,《回购冲账通知书》,《回购设备目录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王某某,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护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拖欠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并进行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设备回收后评估的价值为481900元,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此价位予以回购、冲抵王某某应付货款860000元(1040000-180000)后,仍有378100元不足,现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予以清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104000元违约金的问题,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依法应对王某某的违约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100元,违约金104000元,合计482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133元、杨某某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丹 审 判 员 金素芳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书记员:周媛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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