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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牟某、左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0251-8。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谢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牟伦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谢春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牟某、左某某、谢丹、牟伦兵、谢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庭审员尚俊松于2016年6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艾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左某某、谢丹、牟伦兵、谢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牟某(乙方)、左某某(丙方)、牟伦兵(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甲方购买SY135型挖掘机设备(机器编号13SY0136××××)一台。总价款640000元,提取设备时支付首付款128000元及代收各项杂费63360元,合计191360元,提取设备前实际支付121360,首付欠款70000元在6个月内支付(2014年3月15日支付2000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每月支付10000元),剩余设备款512000办理银行贷款支付。并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指逾期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和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还款,甲方拖回设备后,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置,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的所有欠款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年。甲方作为乙方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对乙方的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牟某作为买受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左某某、牟伦兵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谢丹作为左某某的财产共有人,谢春秀作为牟伦兵的妻子分别在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上签名捺印,承诺自愿与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2014年2月25日,博某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牟某,牟某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17日,牟某、博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12000元,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分36期偿还(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18日每月偿还16043.04元);博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之后,截止2016年4月27日,牟某支付博某公司首付款及各项杂费191360元。2016年4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由于被告牟某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博某公司为牟某代偿221822.17元。在博某公司代偿后,牟某向其支付代偿款16800元,余有代偿款205022.17未支付。另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个人贷款合同》届满,牟某还应支付银行借款本息192512.9元。2016年4月27日,博某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牟某、左某某、谢丹、牟伦兵、谢春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向博某公司出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担保人共有人意见书》、《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牟某、左某某、谢丹、牟伦兵、谢春秀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原告、被告牟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博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牟某作为买受人,不按合同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拖欠银行按揭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博某公司要求被告牟某支付银行贷款、未到期贷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左某某、牟伦兵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博某公司要求被告左某某、牟伦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博某公司为被告牟某垫付银行贷款本息221822.17元,扣除被告牟某已支付的16800元,被告牟某还应向博某公司支付垫款205022.17元,因被告牟某违约,合同提前到期条件成就,未到期银行贷款本息192512.9元被告牟某应予偿还。原告博某公司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10%向被告牟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64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博某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丹、谢春秀分别作为担保人左某某、牟伦兵的共有人,依法应与左某某、牟伦兵共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牟某、左某某、谢丹、牟伦兵、谢春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银行垫付款205022.17元,未到期贷款192512.90元,违约金64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467535.07元。
二、被告左某某、谢丹、牟伦兵、谢春秀共同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7元,由被告牟某、左某某、谢丹、牟伦兵、谢春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俊松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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