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某。
被告向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整风。
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向某某及谭整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代理审判员覃贝贝、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杨林,被告武某及其与被告向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耿璟、穆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整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武某(乙方)、谭整风(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在甲方处购买“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一台(机器编号11sy030103758)。买卖合同约定,“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总价132000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为410000元,其中包括代收杂费144600元(含履约保证金71000元)及首付利息1400元,提取设备时实际首付200000元,首付欠款210000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每月偿还17500元。下欠设备款1056000元,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每月偿还33264元。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该设备所有权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锁机、停机、拖机和直接扣押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累计两次逾期付款(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贷款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乙方累计三次逾期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收回所售机械,乙方应按占用工程机械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占用机械时间按乙方接收工程机械之日计算至甲方收回工程机械之日止,租金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日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违约金处理。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得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如乙方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可通过法律程序向甲方另行主张权利,否则甲方有权依本条的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还对案件管辖等其他事宜进行约定。丙方为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对乙方的购机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武某与谭整风分别作为购机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向某某作为机械设备买受人共有人书面承诺,自愿与买受人共同承担买受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签约当日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武某,武某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6日,武某、向某某、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311216000601)一份,武某、向某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借款960000元,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对武某、向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向武某、向某某发放960000元贷款,每月还款为29780.47元,从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分36期偿还。
同时查明: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武某、向某某向银行贷款1056000元,依据《个人贷款合同》,银行实际发放贷款960000元,差额96000元,双方约定按首付款计付。2、截止2014年2月28日,武某除在提取设备时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外,另支付首付不足分期款7期137500元,偿还银行按揭款8期231000元,以上武某实际付款合计568500元;拖欠首付分期款5期168500元,拖欠银行按揭贷款14期423865.22元(该款已由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武某、向某某向银行垫付),以上拖欠款项共计592365.22元。3、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银行结清武某所欠贷款,2014年10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营业部向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通知武某与银行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38311216000601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机械设备贷款已于2014年10月15日全部清还完毕。4、2013年9月11日,谭整风向恩施市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投诉举报中心投诉,反映挖掘机发动机报废,商家拒绝维修,拒不处理。恩施市美泊莱汽车修理厂2013年10月22日“材料单”载明:武某三一305挖机五十铃6hk1发动机总成1台、施救费、工时费、机油2桶,以上合计金额25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开出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三张(发票号:00577962、00577963、00577964),发票总金额250000元。5、依照目前挖掘杨租赁市场行情,sy305型挖掘机月租金为38000元至45000元(不含油耗、转场费及驾驶员工资)。原告按35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设备占用费840000元。6、2014年3月12日,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武某、向某某、谭整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7、因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机器编号11sy030103758“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已由本院于2014年5月9日拖回、扣押,交由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管。8、武某与向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销售收货确认书、个人贷款合同、结婚证明、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材料单、发票、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谭整风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某、向某某、谭整风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哪一方违约;二是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针对焦点一,确认违约主体。《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机器编号11sy030103758)总价1320000元,首付款为410000元,其中包括代收杂费144600元及首付利息1400元,提取设备时实际首付200000元,首付欠款210000元,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每月偿还17500元。《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还约定“乙方累计三次逾期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收回所售机械,乙方应按占用工程机械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占用机械时间按乙方接收工程机械之日计算至甲方收回工程机械之日止,租金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日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买卖合同签订后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武某交付了机械设备并得到武某确认,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武某除提取机械设备时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以及支付首付分期款7期后未再继续支付款项,截止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3月13日止,仍下欠的5期首付分期款未付,即已超过三期未支付首付分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武某抗辩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而违约在先的问题,本案已经查明,武某支付的7期首付分期款为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1月止,之后未再继续支付,而其向恩施市工商局12315消费者申投诉举报中心投诉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拒绝维修的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即武某违约在先投诉在后。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已明确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该设备所有权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锁机、停机、拖机或直接押设备,……”因此,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拒绝对武某所购设备进行维修并停止对该设备售后服务的行为并不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
针对焦点二,违约责任的承担。依据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乙方累计三次逾期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收回所售机械,乙方应按占用工程机械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占用机械时间按乙方接收工程机械之日计算至甲方收回工程机械之日止,租金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日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武某履约违约,其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关于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其于2012年2月6日与武某、谭整风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武某在履行买卖合同累计逾期付款五次,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其于2012年2月6日与武某、谭整风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武某返还机器编号11sy030103758的“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买卖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是双方相互返还钱物,且依照买卖合同约定,武某设备款未付清或逾期付款,该机械设备所有权属于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武某返还该机械设备,本院应予支持,但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当退还武某已支付的设备款。因本院在诉讼保全中已将机器编号11sy030103758的“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拖回扣押,并已交由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管,故武某无需返还该机械设备。3、关于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武某支付机械使用费840000元的问题。因买卖合同解除,武某应当向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占用费,参照目前“三一牌”sy305型挖掘机市场租赁行情,每月38000元至45000元(不含油耗、转场费及驾驶员工资)标准,原告按每月35000元标准计算的机械设备占用费,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拒绝向武某提供维修,导致武某所购买的机器设备无法使用,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武某主张2013年9月11日以后的机械设备占用费没有事实依据。武某应向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机械设备占用费669667元(35000元/月÷30天×574天)。扣减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还武某已支付的设备款497500元(已支付设备款5685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71000元),武某实际应当支付给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占用费为172167元。4、关于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武某支付违约金198000元的问题。武某抗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且违约金与履约保证金为重复计收,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履约保证金,且武某已按合同实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1000元,而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收取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作违约金处理。”因此,本院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实际按工程机械总价的10%计算,即武某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32000元,而武某已支付的保证金71000元应当从该违约金中予以扣减,即武某应当向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61000元。5、关于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问题。依照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的“乙方累计两次逾期付款(指逾期支付首付款或银行贷款或分期付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贷款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因武某履约违约,其应当向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向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因其与武某系夫妻关系,并作为机械设备买受人共有人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签有书面承诺,自愿与买受人共同承担买受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故其应当与武某共同承担武某的上述给付义务。7、关于谭整风本案中的责任,因谭整风作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对武某的购机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当对武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武某提交的投诉记录单、修理厂材料单及发票证明其对机械设备维修、更换而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拒绝售后服务的事实,因武某逾期付款违约在先,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停止售后服务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武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因维修该机械设备所支出的费用250000元,应当由武某自行承担。至于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其代武某结清银行贷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谭整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谭整风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
二、被告武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1000元、机械设备占用费172167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243167元。
三、被告谭整风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32元,由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32元,由被告武某、向某某、谭整风共同负担200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刚 代理审判员 覃贝贝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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