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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龚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0251-8。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龚某某,女,系被告李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伟,系李某哥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黄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孟顶序,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李某、龚某某、黄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和被告李某、龚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孟伟,被告黄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顶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博某公司(甲方、出卖方)与被告李某(乙方、买受方)、被告黄义(丙方、担保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SY215型挖掘机一台(设备编号为13SY0216K7068),被告黄义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该台设备单价1000000元,提取设备前支付首付款120000元,余款880000元分48期支付(2013年6月至2017年5月,前47个月每月支付18300元,第48个月支付19900元)。该合同中还约定“在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前,本合同所涉及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逾期付款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该设备所有权方即甲方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停止售后服务、锁机、停机、拖机或直接扣押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出租、评估、变卖,乙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设备拖回后,乙方必须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款、未到期应付款及其他所有费用;……乙方如在15日内未到甲方偿还上述的所有款项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台设备进行评估,甲方以不低于评估价的80%对设备进行变现处置,变现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抵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所有款项及甲方拖回该台设备及拍卖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变现款如果足以支付上述款项并有余额,余额部分归乙方所得,如果变现款不足以抵付上述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向甲方补齐;……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或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未到期银行按揭贷款及其他所有费用;……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的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甲方为乙方向银行代偿的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以及为保护、实现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年。……第十九条:以上内容我已认真阅读,知悉并已完全理解合同内容。”李某、黄义分别作为买受方及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李某的妻子即被告龚某某作为机械设备的买受人共有人签署书面承诺,自愿共同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博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李某,李某在《销售收货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李某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共计120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支付第一笔分期款,至2014年9月22日共计支付17期287520元,此后至今再未支付分期货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某将设备交还原告博某公司。2014年11月15日,原告博某公司通过邮政EMS1019868477211号向被告李某邮寄一份《告知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您已累计欠交SY215型挖掘机分期付款1期0.528万元,该欠款经我司多次催收未付。……现向您发送《告知函》,请您在收到本告知函7日内到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商谈相关还款或赎机事宜,若逾期未至,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依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依法通过评估变卖的方式对该设备进行处置,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该邮件状态显示已于2014年11月17日投递并签收,但嗣后被告李某未就上述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或处理。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鄂亚隆评报字【2015】第13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委估的矿山工程设备SY215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重置成本870000元,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5日的评估值3830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博某公司通过易极环中(北京)拍卖有限公司将案涉挖掘机拍卖,成交金额为428000元。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买受人共有人意见书》,告知函及邮寄资料,鄂亚隆评报字【2015】第138号《资产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博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原告博某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李某,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合同的买受方及还款义务方,其于2014年9月22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博某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后,向被告方寄送《告知函》,在通知被告方无果的情况下宣布分期款提前到期并对设备进行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博某公司委托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价值为383000元,原告博某公司据此以4280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冲抵被告李某应付货款835520元(120000元+287520元+428000元)后,仍有164480元(1000000元-835520元)不足,现原告博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予以清偿货款1644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6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作为买受人的共有人,依法应对被告李某的违约行为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黄义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李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龚某某在庭审中称自己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并不是该设备的具体使用人也不是实际还款人,所以对挖机被拖走以及未支付分期款一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龚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签署的合同、意见书及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应立即向原告博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被告黄义主张2014年10月10日是设备出现故障,将机械交回原告博某公司修理而不是因经营困难退回公司处置,提供的录音资料作为证人证言,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录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亦否认该事实,故本院难予采信。另外,即使2014年10月10日机械设备确系有故障需返厂维修,三被告也不能免除按时足额交纳分期款的义务,其自2014年9月22日后停止缴纳分期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480元,律师服务费6000元,共计170480元。
二、被告黄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李某、龚某某、黄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琳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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