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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某、关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
被告关某某。
被告关云长。
被告董美玲。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传红,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诉被告朱某、关某某、关云长、董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素芳、覃贝贝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公司,被告朱某、关云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某、关云长签订《工程机构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朱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sy285型挖掘机(机器编号为13sy028119398)一台,被告关云长为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买卖合同约定:该台挖掘机单价1280000元,提取设备时支付首付款330000元,剩余设备款及服务杂费、利息(杂费及利息为195520元)114520元,在2015年4月16日前付清,另优惠16000元,实际支付分期款1145520元,自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按季度分8期支付(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7期,每期支付150000元,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95520元)。买卖合同还对担保期限、违约责任(买受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出卖方有权要求买受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律师费、诉讼费等,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朱某。被告朱某支付首付款及分期货款1180000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拖欠分期货款295520元。期间,被告朱某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某、关云长另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朱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sy365型挖掘机(机器编号14sy036b09388)一台,被告关云长为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买卖合同约定:该台挖掘机单价1980000元,提取设备时支付首付款320000元,剩余货款1660000元按季度分12期支付(2014年12月31日支付60000元,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共10期每期支付150000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10000元)。合同还对担保期限、违约责任(买受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出卖方有权要求买受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律师费、诉讼费,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以一台旧“日立”牌210型挖掘机作价320000元冲抵首付款,分期货款分文未付,截止2015年9月30日,拖欠分期货款4期510000元。被告关某某与被告朱某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朱某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被告董美玲与被告关云长系夫妻关系,其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关云长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合同、销售收货确认书、共有人意见书、担保人意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22000元律师费发票、被告朱某付款收据、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朱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付款义务,并按双方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义务。被告关某某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朱某承担买受人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其与被告朱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关云长与董美玲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的欠款、违约金(按扣除履约保证金50000元,抵押公证费2000元后未付货款项的10%计算)未违反合同约定,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已到期货款805520元,未到期货款1150000元,违约金274000元,律师费22000元,合计2251520元。
二、被告关云长、董美玲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朱某、关某某
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812元,由被告朱某、关某某、关云长、董美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金素芳 审判员 覃贝贝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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