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0251-8。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清江坪村7组,组织机构代码56272108-8。
法定代表人陆正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丹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会计。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
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被告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丹红,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乙方)、陆正英(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SY215型三一挖掘机一台,单价900000元;乙方支付总机价首付款320000元,其中包括代收杂费33000元;乙方在提取设备后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分12期向甲方还款648000元,其中本金为613000元,利息为35000元。乙方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指逾期支付首付款和分期货款的合计次数),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还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百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丙方自愿以所有财产作为抵押,为其履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年7月11日,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机械设备交付给了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之后,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12日,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欠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100000元,分期款538000元。
2014年6月16日,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乙方)、黄某(担保方)又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乙方尚欠甲方挖掘机设备款63.8万元(其中下欠首付款10万元,下欠分期款53.8万元);2、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欠款63.8万元作展期调整,乙方自愿承担展期利息7.2万元,其欠款本息合计71万元;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本月底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分期款2.6万,余下欠款68.4万元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分18期向甲方支付,每期(月)付款3.8万元……4、担保方黄某愿意为乙方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对于以上欠款,乙方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甲方有权停止售后、锁机、拖机,以及通过法律程序收回所欠款项,并且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6、其他约定按原《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实际向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还款89000元,尚欠621000元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同年7月21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向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货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故被告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而被告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黄某作为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21000元,并以6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6000元。
三、被告黄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70元,由被告宜昌弘某石业有限公司、黄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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