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艾光义,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金龙,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尹红英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光义和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与被告付某某签订《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二手SY365型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1480000元,首付款130000元,尾款1350000元,由被告以分期方式自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共分30期向原告还款,每期还款金额45000元,被告累计两次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锁机、拖机等形式促使乙方还款。同时还约定被告应按工程机械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对诉讼管辖、所有权保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首付款130000元,分期货款1350000元至今未付。同年8月14日,被告付某某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分期购买SY335型旧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款9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该设备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分期货款8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金额2150000元均不持异议,但就还款方式和还款时间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艾光义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出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2016年5月5日,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向博某公司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两份,销售收货确认书,收款收据两份,委托代理人合同、税务发票、现金缴纳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博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二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博某公司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后,被告付某某作为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但要求以机器抵债或延长还款期限为2-3年,未得到原告的同意,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博某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0000元、违约金430000元(2150000元×20%)、律师服务费20000元,合计2600000元。
本案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宜昌博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尹红英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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