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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汉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大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东莞市汉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霄边平谦工业中心Ⅰ栋三楼二区。
法定代表人程建新,该公司股东。
被告程建新。

原告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南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汉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创光电公司)、程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南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汉创光电公司及程建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南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汉创光电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南玻公司货款960085.75元,并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程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到8月,宜昌南玻公司与被告汉创光电公司分批签订了《东莞市汉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单》,约定汉创光电公司向宜昌南玻公司采购货物,采购数量合计13051.39m2,货款价格合计1631423.75元,货款应于2015年8月、9月付清。此后宜昌南玻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是汉创光电公司仅支付了671338元,宜昌南玻公司为此于2015年9月24日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至今尚欠货款960085.75元。同时,2015年12月1日,汉创光电公司已经变更为程建新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此外,买卖双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
原告宜昌南玻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框架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宜昌南玻公司与被告汉创光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签收单、采购单若干份,拟证明汉创光电公司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
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经宜昌南玻公司与汉创光电公司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1631423.75元,汉创光电公司尚欠960085.75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宜昌南玻公司已经向汉创光电公司交付了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
5.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汉创光电公司的公司信息和程建新为公司独资股东事实。
经审理查明,宜昌南玻公司与被告汉创光电公司约定,宜昌南玻公司向汉创光电公司出售ITO-film,此后原告开始连续向被告汉创光电公司供货,供货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2015年9月17日双方补签《框架销售合同》,合同第六条付款结算约定:“甲方(卖方)在每月5号前出具上一月对账单、发票,乙方(买方)及时核对,并在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第十一条争议处理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所在地提起诉讼”。供货结束后,经双方对账,ITO-film货物采购数量合计13051.39m2,货物价格合计1631423.75元,汉创光电公司截止2015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960085.75元。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日,汉创光电公司已经变更为程建新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框架销售合同》、采购单、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帐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南玻公司与被告汉创光电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宜昌南玻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而汉创光电公司尚欠货款960085.75元未付。宜昌南玻公司与汉创光电公司签订的《框架销售合同》第六条付款结算约定“甲方(卖方)在每月5号前出具上一月对账单、发票,乙方(买方)及时核对,并在每月3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而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即汉创光电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逾期则为违约,应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汉创光电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960085.7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15年12月1日,汉创光电公司已经变更为程建新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程建新既未到庭,更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程建新对汉创光电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汉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货款960085.7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宜昌南玻显示器件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程建新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汉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和程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云环 审 判 员  梅 艳 人民陪审员  蒋 平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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