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原棉花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679773877A。负责人:段海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继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点军区,被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赵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欧阳令(特别授权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华通远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租金666667元、盘点物品差额损失228100元、损坏房屋装修的修复费60000元、代缴税金15795元、代垫网费554元,合计973503元;2、分别从2015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以被告当年所欠租金100000元、170000元、340000元、56667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到期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8日,原告华通远安分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海天商务酒店整体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的海天商务酒店整体租赁被告赵某某经营。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租金标准为第一年300000元、第二年310000元、第三年320000元、第四年330000元、第五年340000元;租金的交纳方式为按年度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海天商务酒店整体租赁合同》同时还对双方权利义务、酒店交接、物品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酒店整体交付给被告赵某某经营,并于2013年3月8日共同盘点制作了《海天商务酒店物资盘存汇总表》。被告赵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仅交齐了2013年和2014年房屋租金,从2015年3月1日起就开始部分拖欠房屋租金,2017年3月1日后就再未交纳过租金,截止2018年5月5日被告退场,总计拖欠原告租金666667元。原、被告于2018年5月5日对酒店现有资产进行了盘点和移交,被告后退场。酒店物品经清点后与2013年3月8日《远安海天商务酒店物资盘存汇总表》相比对,物品差额为228100元。酒店原有装修也有多处被损坏需要修复的地方,经核算装修损失修复费约为60000元。另外,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还为其垫付了税金15795元﹑网费554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天商务酒店整体租赁合同》虽已解除,但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的租金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同时,被告赵某某租赁原告的房屋是用于家庭经营,所获得的经营收入也用于了家庭生活,因此两被告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来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某某辩称,1、欠原告租赁费666667元不属实,答辩人实际只欠原告租赁费160000元。按照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海天酒店整体租赁合同》,第一年的租金为300000元;第二年的租金为310000元。2013年、2014年两年的租金答辩人已悉数交清。后由于酒店业绩下滑,已无法按合同原约定的租赁费用进行正常经营。2015年2月,答辩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段海洲协商,同意调减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租赁费调减为每年220000元。答辩人于2015年3月18日前按此次协商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方付清了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酒店租赁费2200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的酒店租赁费用220000元,答辩人于2017年7月17日前共支付了160000元,实际只欠60000元未付。根据酒店2016年至2017年度经营业绩,答辩人已无力承担2017年至2018年度的酒店租赁费220000元。答辩人于2017年2月再次前往原告法定代表人段海洲家商谈酒店后期租赁费用。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段海洲同意将酒店租赁费调减为每年100000元,但因酒店经营困难,答辩人未及时向原告支付2017年至2018年度酒店租赁费用100000元。2、因酒店无法维持正常,答辩人于2017年12月将酒店关门停业,并电话告知原告2018年3月1日租赁期满后不再继续租赁经营,原告方于2018年5月5日安排工作人员来远安进行酒店物品盘点和交接,原告不应再向答辩人主张此期间的租赁费用。2、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盘点物品差额228100元的事实严重失实。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5日《远安海天商务酒店物资盘存汇总表》第19、23、31、35、36、38、44、45、46、51、52、59、65项中存在物品数量差额计算错误。2018年5月5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到远安对酒店122项物品进行盘点,答辩人基于对原告方的敬重与信任,未核对盘存表中物品数量与实际是否相符。例如汇总表中第45项门差12扇、第59项麻将机差2台、第60项麻将椅差34把、第71项消毒柜差1个、第72项洗衣机差1台、第73项电加热烘干机差一台、第74项电话交换机差1台、第78项对讲机差3个,上述八项所列物品均保存完好,可到酒店实地查看,故此汇总表作为原告主张物品差额228100元赔偿的证据不能被采纳。3、关于赔偿损坏房屋装修的修复费60000元,原告提供的《远安海天商务酒店装修费汇总表》为酒店原始装修费用明细,与原告主张的损坏房屋修复费60000元无直接关联,不能作为原告房屋损坏索赔依据。原告提供的《远安海天商务酒店损坏明细》仅为酒店损坏部位照片,无法准确量化修复房屋损坏的实际金额,不能作为向答辩人索赔的依据。4、对原告提出的代缴税金15795元、代垫网费554元,答辩人无异议。5、关于原告诉请支付250000元违约金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基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逾期款项只有160000元,只能以每年度实际欠缴租金为基数和分期支付的时间为起始时间,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款利息。6、因原告诉讼的数额不实,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唐某辩称,1、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的司法解释,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另一方提起诉讼或请求,而不能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或请求。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当。2、《海天商务酒店整体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赵某某双方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从未参与,答辩人对于原告与赵某某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不知情,本诉讼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合同主体,不应作为被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原告华通远安分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海天商务酒店整体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的海天商务酒店整体租赁被告赵某某经营。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3月1日;租金标准为第一年300000元、第二年310000元、第三年320000元、第四年330000元、第五年340000元;租金的交纳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当日,乙方向甲方预付第一年租赁费300000元;从自第二年度起,乙方按先交后用的原则,每年为一个付款周期,乙方每次提前二个月一次性支付下个付款周期的租赁费用给甲方,甲方不再另行通知,支付期限超过30天视为乙方违约。”该合同同时还对双方权利义务、酒店交接、物品损坏赔偿、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酒店整体交付给被告赵某某经营,2013年3月8日,双方共同盘点并制作了《海天商务酒店物资盘存汇总表》。被告赵某某在合同履行中,仅依约交清了2013年3月1日和2015年3月1日两年的租赁费610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被告赵某某分两次共支付原告租赁费220000元。2017年7月17日前,被告赵某某分四次共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年度租赁费160000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5月5日被告赵某某退场时止,被告赵某某未再支付过原告租赁费用。被告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赵某某代缴税金15795元、代付网费554元。2018年5月5日,被告赵某某退场时委派其员工与原告对酒店现有资产进行了盘点和移交,双方未办理签字手续。本案诉讼中,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共同对清点的差欠物品及损坏的财产再次进行了清点、核实,原告在物资盘存汇总表中,剔除了将未通电的部分电器及尚存的部分物品列为损毁物品的数量,最终双方实际认可的酒店物品损失为70955.55元。原告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租金666667元、盘点物品差额70955.55元、代缴税金15795元、代垫网费554元,合计753971.55元;2、分别从2015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以被告当年所欠租金100000元、170000元、340000元、56667元为基数,按年息24%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到期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赵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海天商务酒店整体租赁合同》、《远安海天商务酒店收租明细》、《税费代收代缴明细表》、现金缴款单、缴税业务凭证、收款收据及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远安海天商务酒店物资盘存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宜昌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远安分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嫚,被告赵某某、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在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海天商务酒店整体租赁合同》中,唐某不是该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其合同中约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对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清偿租赁费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所欠租赁费数额和损失的确定。被告赵某某合同期届满后,并未将租赁的海天商务酒店退还原告,其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仍在被告赵某某的行使中,故2018年3月1日后至2018年5月5日前的租赁费用,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按照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所签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5月5日,被告赵某某共计应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656667元,实际已交纳990000元,余欠租赁费666667元。被告赵某某辩称2015年3月、2017年2月曾两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段海洲协商,达成了调减后期租赁费的口头协议,实际只欠原告160000元租赁费的辩称理由,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予认可,被告赵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而证人李某的证言却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赵某某辩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租赁费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数额确定,扣除被告赵某某已交纳的租赁费990000元,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租赁费666667元,加之被告赵某某认可的租赁物品损失70955.55元和原告代缴的税金15795元及代付的网费554元,合计753971.55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宜昌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租赁费666667元、财产租赁损失费70955.55元、代缴税金15795元、代付网费554元,合计753971.55元,并从2015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2018年3月1日起,分别以100000元、170000元、340000元、56667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支付原告逾期租赁费利息至2018年8月31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清偿租赁费并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2元,依法减半收取790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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