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华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69号易中建材家居广场B-0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037356X3。
法定代表人:吴锡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劲,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艳,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大金,男,汉族,1956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宜昌华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大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锡荣及委托代理人丁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大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曾起诉潘婷但当庭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华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大金立即向原告宜昌华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油漆款241960元(原为24909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其中7130元的请求);并以241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大金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开始为被告潘大金供应华润家具漆,2011年3月11日,被告潘大金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油漆款140960元的欠条。2014年6月6日,被告潘大金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油漆款21000元的欠条。2016年7月6日,被告潘大金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油漆款8万元的欠条。2016年12月27日,被告潘大金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油漆款241960元尚未支付,被告承诺2017年1月25日以前偿还18000元,2017年5月1日以前偿还3万元,2017年10月1日以前偿还5万元,余款每月1万元,直到还清所有欠款。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油漆款,理应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潘大金身份证(被告潘大金在原告处提货向原告提供,并签署自己的姓名),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漆货款共计241960元。
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尚欠油漆货款241960元,被告承诺分期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昌华涂商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开始为被告潘大金供应华润家具漆。2011年3月11日,被告潘大金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油漆款140960元的欠条。2014年6月6日,被告潘大金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油漆款21000元的欠条。2016年7月6日,被告潘大金向原告出具欠原告油漆款8万元的欠条。2016年12月27日,被告潘大金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油漆款241960元尚未支付,被告承诺2017年1月25日以前偿还18000元,2017年5月1日以前偿还3万元,2017年10月1日以前偿还5万元,余款每月1万元,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但此后,被告潘大金未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欠条三张、承诺书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宜昌华涂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欠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大金共欠原告油漆货款241960元;其次,被告潘大金出具的还款承诺可证实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潘大金对上述所欠货款分文未付。在其承诺后亦未按承诺支付,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潘大金支付所欠油漆货款2419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张欠条对应三笔货款,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应认定出具欠条时间即为付款时间,承诺书实际对付款时间作出变更,但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故原告有权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是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应随承诺书变更。承诺书虽约定分期付款,但鉴于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原告实际已对付款时间进行宽限,故2017年1月25日被告未付款时,原告即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全部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大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宜昌华涂商贸有限公司的油漆货款24196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大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云环
人民陪审员 邹道金
人民陪审员 贾吉超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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