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胡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朱江(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祝亿峰(湖北宜昌中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董怀升,宜昌华某建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阳、朱江,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汉族,瓦工,住宜昌市点军区土城乡车溪村。
委托代理人祝亿峰,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诉称,原、被告执行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月,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参照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2391元/月认定被告的个人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拒绝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自己的工资收入,正是因为其月收入低于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才要求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平均工资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按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准确,认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郑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郑某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为被告郑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郑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郑某某在遭受工作致残后,提出与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准许。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元,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作为工资发放方负有举证证明被告郑某某实发工资数额的义务,但其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郑某某的收入并无不当。因此,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20元,合计11237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请求按照2000元/月工资计算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20元,合计112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郑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郑某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没有为被告郑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郑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郑某某在遭受工作致残后,提出与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准许。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2000元,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作为工资发放方负有举证证明被告郑某某实发工资数额的义务,但其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郑某某的收入并无不当。因此,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宜昌华某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20元,合计11237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公司请求按照2000元/月工资计算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郑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820元,合计112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易仁竹
书记员: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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