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华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8号金东山商业城C区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42397714。
法定代表人:叶双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邬志成,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华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公司)与被告邬志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51141元,违约金69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邬志成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宜昌市港窑路58号的金东山商业管理公司金东山家具城二楼2-18号展厅,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该租赁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有36148元租金未付,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双全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3个月租金,2017年5月22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场地。原告多次索要租金,被告拒绝支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华商公司与被告邬志成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宜昌市港窑路58号的金东山商业管理公司金东山家具城二楼2-18号展厅,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该租赁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租金36148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叶双全出具了欠条,欠原告租金36148元。
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金东山商业管理公司金东山家具城二楼149㎡场地进行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金为每月4000元,按季支付,并约定如未按期支付租金,按日0.5%计收违约金,延期缴纳5日以上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一个季度(2016年11月-2017年1月)租金12000元和押金10000元。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拖欠租金14893元,原告遂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被告租赁的经营场地。
本院认为,原告华商公司与被告邬志成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拖欠租金超过5日以上,原告可依双方约定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间,累计拖欠租金51041元,已属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1月之前被告所欠租金36148元,原告未主张违约金;2017年2月1日至5月22日,被告所欠租金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24%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21元。被告缴纳的押金10000元,可以冲抵租金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租赁期间电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志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华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41041元、违约金921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华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邬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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