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千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区发展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千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千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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