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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
陈江明
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彭敏(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冯家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桂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深圳路16-4-302号。
负责人刘水昭,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江明。
被告湖北省华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常浏路27-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千川公司诉被告泸县公司、宜昌分公司、陈江明、华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军,被告泸县公司、宜昌分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龙建平,被告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明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泸县公司、宜昌分公司提起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二被告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同年9月15日,鉴定部门终止了该鉴定。原、被告另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泸县公司、宜昌分公司申请对《委托付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交费致鉴定终止,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即该印章确系泸县公司使用,另结合《委托付款协议》上泸县公司华祥商业中心项目负责人陈江明的签字,以上足以认定系泸县公司向千川公司借款100万元。以上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泸县公司应当偿还借款;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泸县公司应自千川公司催告还款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陈江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华祥公司不是《委托付款协议》的相对人,其并未承诺代泸县公司向千川公司付款,故华祥公司亦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九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30元(原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465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转付给原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泸县公司、宜昌分公司申请对《委托付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交费致鉴定终止,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即该印章确系泸县公司使用,另结合《委托付款协议》上泸县公司华祥商业中心项目负责人陈江明的签字,以上足以认定系泸县公司向千川公司借款100万元。以上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且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泸县公司应当偿还借款;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泸县公司应自千川公司催告还款之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陈江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华祥公司不是《委托付款协议》的相对人,其并未承诺代泸县公司向千川公司付款,故华祥公司亦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九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930元(原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465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转付给原告宜昌千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刘洪斌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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