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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诉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
刘远华
罗锴
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周建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征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锴,该公司职工。
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振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华、罗锴及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强、杨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发电机购置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及调试设备的义务,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义务,尚欠124750元货款未付,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47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的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签订的《发电机购置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按应付款金额的月息0.5%支付违约金”,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所谓货款滞纳金其意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请求的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即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应付款的金额的月息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的因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公司账户被经侦部门查封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付款而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750元,并按月息0.5%的标准承担上述货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498元,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发电机购置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及调试设备的义务,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义务,尚欠124750元货款未付,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47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的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签订的《发电机购置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按应付款金额的月息0.5%支付违约金”,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所谓货款滞纳金其意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请求的标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即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应付款的金额的月息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的因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公司账户被经侦部门查封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付款而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宜昌北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750元,并按月息0.5%的标准承担上述货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498元,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志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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