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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

原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4年9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橙、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出租方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承租方王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民之天地的经营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酒窝甜品之用,面积约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两年,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其中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5日为免租期。租金8000元/月。租金按季度交付,先缴款后经营,上季度末一次性交清下季度租金。甲方为乙方提供基本的用水用电设施,乙方每月按实际用量在门店支付水电费,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水电费缴齐。王某已交纳租金至2014年1月25日。王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退租申请》一份,该申请载明:“因本人有其他事宜,现申请解除2013年10月16日与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王某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合同。王某退租时,由于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疏忽,未办理财务结算。王某尚欠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租金未支付。嗣后,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王某给付所欠租金,王某拒不支付,从而产生纠纷,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因水电费相关票据问题,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某656元水电费的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退租申请》、《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出租义务后,被告王某作为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故原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滞纳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案件审理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北山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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