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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华华、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华华。
被告陈某某。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秀,系被告陈某某之母。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与被告马华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元、刘敏,被告马华华及其与被告陈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秀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华华于2011年2月15日与原告劲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被告马华华在原告劲森公司人事部门从事劳资工作。2014年2月15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被告马华华对原告劲森公司填写《离职申请单》,同时按流程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原告劲森公司相关部门分别在《离职申请办理表》上填写相应需要清结的项目及金额,包括服装费、个人借支、培训费、餐费等。同日,原告劲森公司对被告马华华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原告劲森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办理表》中,其相关部门填写的内容有多处涂改,且有些部门以及人事主管部门签署的时间为同年2月18日。原告劲森公司以该《离职申请办理表》认定被告马华华差欠其10158.97元,并向被告马华华主张侵权责任,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离职申请办理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劲森公司与被告马华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而发生有关费用后,为该有关费用由谁负担而产生的纠纷。首先,原告劲森公司与被告马华华争议的有关费用包括服装费、个人借支、培训费、餐费等,应当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予以清结,如果双方就这些费用由谁负担产生分歧,可以依法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予以处理。原告劲森公司现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双方就上述费用的发生及负担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原告劲森公司与被告马华华在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时,原告劲森公司内设相关部门分别在《离职申请办理表》上填写相应需要清结的项目及金额,如果双方一致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劲森公司可以将《离职申请办理表》作为被告马华华差欠其款项的依据,依法向被告马华华主张财产权。但是,原告劲森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办理表》上所填写的内容多处涂改,且被告马华华办理并签名时间为2014年2月15日,原告劲森公司对有关费用金额汇总签署的时间为同月18日,显然难以认定被告马华华对《离职申请办理表》上填写的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故原告劲森公司主张被告马华华差欠其10158.97元,并请求被告马华华、被告陈某某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劲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刚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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