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革启平
王洪林
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苏红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革启平。
委托代理人王洪林(系革启平之弟)。
被告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港虹路2号。
法定代表人革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林(系革启平之弟)。
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佳友机械公司)诉被告革启平、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友机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革启平及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革启平设立平某公司后,多次向矿山建筑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属实。经双方对账确认共计欠款1111073.12元。关于革启平提出欠款9448.27元算免息,矿山建筑公司未予认可。关于700000元利息问题,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此有约定,矿山建筑公司请求符合约定,革启平对欠款异议不能成立。由于革启平还款100000元,矿山建筑公司将其上述债权转让佳友机械公司,佳友机械公司请求清偿货款1011073.12元本院予以支持。革启平设立平某公司系一人在限责任公司,革启平未对平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提交相关证据,佳友机械公司要求平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革启平在确认欠款时,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革启平未按期归还欠款,佳友机械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予支持,但其按二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无依据,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革启平与被告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含修理费)1011073.12元。
二、被告革启平与被告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利息,以货款(含修理费)1011073.12元为基数,按照我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革启平与被告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革启平设立平某公司后,多次向矿山建筑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属实。经双方对账确认共计欠款1111073.12元。关于革启平提出欠款9448.27元算免息,矿山建筑公司未予认可。关于700000元利息问题,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对此有约定,矿山建筑公司请求符合约定,革启平对欠款异议不能成立。由于革启平还款100000元,矿山建筑公司将其上述债权转让佳友机械公司,佳友机械公司请求清偿货款1011073.12元本院予以支持。革启平设立平某公司系一人在限责任公司,革启平未对平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提交相关证据,佳友机械公司要求平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革启平在确认欠款时,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但革启平未按期归还欠款,佳友机械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予支持,但其按二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无依据,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八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革启平与被告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含修理费)1011073.12元。
二、被告革启平与被告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利息,以货款(含修理费)1011073.12元为基数,按照我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革启平与被告宜昌平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一并清结。
审判长:汪邦国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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