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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9号。法定代表人:苏红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营业场所远安县茅坪场镇铁炉湾村一组。负责人:王某某,该煤矿矿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雄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立萍、人民陪审员莫杏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401970元;2.二被告从2017年7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依401970元为基数按月息1%约定利率支付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与原告在宜昌市夜明珠路49号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工牌ZL50E-3型装载机一台,产品总价款为33.3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3.3万元,余款分12次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合同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同时约定了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合同、协议文本上签字。2014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交付了装载机,被告开具了《收条》,但之后二被告就一直以种种理由不及时偿付分期贷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五叶岗煤矿于2015年9月14日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3月14日分别在两份《客户对账单》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期限,二被告均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0月(起诉之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及利息总计372000元。经查,2014年11月5日,被告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在远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并沿用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五叶岗煤矿的负责人及该买卖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故王某某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均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经营造成极大困难,故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变更信息、身份证、《工业品买卖合同(分期)》、还款协议书、收条、客户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甲方(出卖人)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乙方(买受人)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丙方(保证人)王某某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分期)》,约定:甲方出卖成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ZL50E-3)给乙方,货款及运费共计333000元。该产品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首付货款20000元,运费为13000元,合计首付款33000元;除了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首付货款外,剩余货款采取分期付款,分12次付清,若逾期,按月息10‰支付甲方利息损失;丙方自愿为乙方对甲方的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全部机械设备款、违约责任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每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欠甲方货款333000元,双方协商分13期偿还,2014年10月25日首付款33000元,余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分12期,每期给付25000元。2014年10月26日,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收到装载机,并向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收条。2014年10月27日,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向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33000元。之后,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未向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9月14日,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在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2016年3月14日,王某某在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同时出具承诺书。截至2017年7月10日,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尚欠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利息97500元。同时查明,远安县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在2014年11月5日变更为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另查明,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

本院认为,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王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分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货物,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主张货款、部分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本息之和要求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作为担保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履行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王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王某某支付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975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约定利率向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王某某支付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驳回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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