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夜明珠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苏红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松宜矿区。
原告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功成佳友公司)与被告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唐雁莉与人民陪审员操时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功成佳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功成佳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娄某某向功成佳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279157.20元;2.判令娄某某以279157.2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9‰向功成佳友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娄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289元、公告费260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0日,娄某某与功成佳友公司在宜昌市夜明珠路49号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向功成佳友公司购买成工牌ZL50E-3型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328000元,首付款100000元,余款分两次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和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合同签订后,功成佳友公司依约交付了装载机,娄某某开具了《验收单》。之后娄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及时偿付分期货款,功成佳友公司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
娄某某未作答辩。
功成佳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功成佳友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功成佳友公司及娄某某的诉讼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娄某某签字确认的《验收单》证明:娄某某在功成佳友公司购买工程机械装载机一台,功成佳友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娄某某验收确认的事实;3.功成佳友公司与娄某某的对账单证明:功成佳友公司与娄某某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5年4月9日对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对账,娄某某确认欠款本息余额的事实;4.功成佳友公司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功成佳友公司为实现本次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5.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功成佳友公司向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ZL50E-3装载机并支付货款的事实,以此证明其向娄某某出卖装载机的进货来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娄某某与功成佳友公司就购买装载机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2年6月3日在宜昌市夜明珠路49号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娄某某向功成佳友公司购买成工牌ZL50E-3型装载机一台,产品总价款为328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100000元,2012年7月30日前付款128000元,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0000元;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0.21%计算;未按约定付款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同时查明,2012年2月20日,功成佳友公司依约交付了装载机,娄某某开具了《验收单》并注明整机完好,随机备件、资料齐全,验收合格。2012年6月3日,娄某某向功成佳友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11日,娄某某分别向功成佳友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和40000元。2013年8月2日,功成佳友公司与娄某某双方对账,娄某某签字确认下欠功成佳友公司货款本息26391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余款付清。2015年4月9日,功成佳友公司与娄某某双方再次对账,娄某某签字确认下欠功成佳友公司货款本息238686元。
庭审过程中查明,功成佳友公司与娄某某约定按照每天0.2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功成佳友公司认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在与娄某某两次对账时均采取月利率9‰的计算标准,娄某某签字予以确认。功成佳友公司起诉要求娄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为月利率9‰。
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功成佳友公司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曾涛作为其与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功成佳友公司与娄某某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功成佳友公司为证明娄某某下欠其货款的事实,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娄某某出具的《验收单》、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双方之间购销事实予以确认。功成佳友公司依约交付了装载机,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供货义务,娄某某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娄某某仅在2012年6月3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4月11日向功成佳友公司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20000元和40000元,合计1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履约过程中对原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更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月利率9‰的标准进行计算予以确认。娄某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仅支付货款16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对功成佳友公司要求娄某某支付截至2017年7月4日的货款本息279157.20元诉请予以支持。功成佳友公司诉请以279157.2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标准主张自2017年7月5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剩余货款168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娄某某承担功成佳友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娄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依约承担功成佳友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功成佳友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息279157.20元,并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宜昌功成佳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49元,由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浴阳 审 判 员 唐雁莉 人民陪审员 操时夏
书记员:向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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