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武清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181015358X。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华猇亭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华猇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梦林,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华猇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870892.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违约金为54209.88元;从2015年7月1日起以18708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力华猇亭公司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力华猇亭公司向金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宜昌市猇亭区润恒国华瑞景8号楼相关项目;价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垫资至五层,按月支付,当月2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80%,剩余货款供货完毕后30日内付清,非力华猇亭公司原因中途停工或金某公司单方面停用时,金某公司应自停用之日起7日内付清所欠货款;金某公司如果未按合同约定向力华猇亭公司支付货款,力华猇亭公司有权停供混凝土,金某公司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所欠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力华猇亭公司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向金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到2015年5月14日工程全部完工,共供应混凝土5261.5立方米,价值1870892.5元,力华猇亭公司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金某公司承认原告力华猇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金某公司现尚欠货款1870892.5元无异议,但力华猇亭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酌情认定。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分段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为52468.08元,不是力华猇亭公司主张的54209.88元,之后利息以总欠款1870892.5元为基数按合同计算。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金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公司承认原告力华猇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力华猇亭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力华猇亭公司向金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金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金某公司至今尚欠力华猇亭公司货款1870892.5元未付,属明显违约行为,力华猇亭公司要求金某公司支付货款1870892.5元及违约金(即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力华猇亭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数额有误,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所欠货款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分段计算应为52468.08元,之后的利息以总欠款1870892.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货款1870892.5元及利息损失(其中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分段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为52468.08元;从2015年7月1日起以18708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猇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0元,减半收取12475元,由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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