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浦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4134850E。法定代表人:王正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183662129W。法定代表人:关鸿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4953元,并据实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10日起,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先暂计算到2018年5月3日止为25040.55元,以上合计99993.55元(暂计算到2018年5月3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宜昌市青岛路市政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了混凝土计价、计量、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其中相关结算内容约定,双方在原告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30日内办清价款结算手续。每月底办理当月所供混凝土的结算,在次月10日前支付80%货款,余款在路面砼浇筑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2项约定,被告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原告方支付所欠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原告因宜昌市青岛路市政工程共向原告供应混凝土2899立方米,价值824953元。到起诉时止,被告合计付款750000元,尚欠74953元没有支付。具状人认为:合同双方应该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浦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4134850E。法定代表人为王正涛。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183662129W。证据三、原告方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方具有销售预拌混凝土的资质。证据四、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宜昌市青岛路市政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结算办法。证据五、商品砼结算单6张,证明:原告因宜昌青岛路市政工程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899立方米,价值824953元,到起诉时止,被告合计付款750000元,欠款74953元没有支付。证据六、竣工验收记录,证明:被告承建了宜昌市青岛路、珠海路、大连路市政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卢国成,该项目已于2016年2月25日竣工验收。证据七、竣工报告,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八、工程开工报告单,证明:1、该宜昌市青岛路、珠海路、大连路市政工程由被告施工。2、该项目章为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路、珠海路、大连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和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上的乙方盖章一致。证据九、商品混凝土进场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被告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同时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证据十、湖北省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就该项目被告已经支付了75万元,原告出具了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十一、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中标公告,证明:被告是宜昌市青岛路、珠海路、大连路市政工程中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卢国成,质检员是赵祥虎。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宜昌市青岛路、珠海路、大连路市政工程是以我公司名义作的,但实际施工人不是我公司。原告所述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说的结算依据也不是和我公司人员进行结算。对此原告所诉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我公司印章有人伪造。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经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了宜昌市青岛路、珠海路、大连路市政工程,招投标结果进行了公告、公示,公告、公示显示了被告是中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卢国成,质检员是赵祥虎等信息。中标后,被告成立了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路、珠海路、大连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用于被告宜昌市青岛路、珠海路、大连路市政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了混凝土计划数量、强度等级的结算单价、供货质量和数量确认及价款结算办法。其中相关结算内容约定,双方在原告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30日内办清价款结算手续。每月底办理当月所供混凝土的结算,在次月10日前支付80%货款,余款在路面砼浇筑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2项约定,被告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原告方支付所欠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施工单位赵祥虎等与监理部门对混凝土进场进行了验收。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路面砼浇筑。经双方6次办理结算,原告因该市政工程共向被告方供应混凝土2899立方米,价值824953元。被告方2015年2月16日付款20万元,2015年5月26日付款20万元,2015年9月14日付款35万元,合计付款75万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欠74953元没有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以证明其公司印章有人伪造,但报案有人伪造的印章非本案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后在补充质证过程中,被告认可竣工报告上的被告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但对竣工验收表上的被告印章提出质疑,认为系伪造,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未予许可,予以驳回。
原告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艳,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2018年8月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询问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路、珠海路、大连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之间订立的《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是经公开招投标承建宜昌市青岛路、珠海路、大连路市政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公告、公示显示了项目负责人为卢国成,质检员是赵祥虎等信息,该公告、公示信息对被告亦有约束力,说明被告成立了项目部门,同时,留存于宜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程开工报告也证实了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路、珠海路、大连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确实存在,而非被告所述的没有成立。另外结合原告供应混凝土的进场情况,被告施工单位质检员赵祥虎等与监理部门对混凝土进场进行了验收,说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确实用于其中标承建的宜昌市青岛路、珠海路、大连路市政工程,双方构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竣工验收表上的被告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双方的买卖合同效力,因而并无鉴定的必要。因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路、珠海路、大连路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下属非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4953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自2016年1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之主张,因合同约定“余款在路面砼浇筑完工后两个月付清”,而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看,路面砼浇筑最后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故应自2016年2月8日起,以74953为基数依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4953元,并以749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宜昌力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峰

书记员:盛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