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创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新华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饶红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全意,经商。
被告朱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盛全意,经商。
被告童全喜,经商。
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江汉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戴冰。
委托代理人宋秀炜,公司职员。
原告宜昌创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义公司)与被告盛全意、朱某某、童全喜、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耐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义公司法定代表人饶红玉及委托代理人周远国、被告盛全意、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全意、童全喜、固耐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秀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认可该借款为公司借款,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借款人应为被告固耐尔公司。在借期届满后,被告固耐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创义公司出借的本金、利息合计62万元,再次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主张按逾期金额每月20%承担违约金高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创义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二、原告创义公司与被告固耐尔公司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动产抵押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企业可以将其所有的生产设备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创义公司要求对被告固耐尔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宜昌创义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本金62万元、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宜昌创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合法有效;
三、原告宜昌创义投资有限公司就前述债权对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登记编号:枝工商抵押登字(2014)58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宜昌创义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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