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沮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付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粉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50001650G,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鹏程国际小区A座408室。
法定代表人:吴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建筑”)诉被告湖北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农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凯某建筑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裁定对被告森源农业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凯某建筑委托代理人刘亚节、吴粉龙,被告森源农业法定代表人吴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建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远安香菇文化村”项目一标段、三标段工程款3719072.55元(其中一标段为2594979.95元、三标段1121092.60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其中退还一标段保证金20万元,三标段保证金60万元);3、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全部清偿退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给付拖欠各类款项的违约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经过招标程序中标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一、被告将“远安香菇文化村”建设项目中的一标段(即1号、2号、3号楼)及三标段(即6号、7号楼)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其二、对一标段收取的100万、三标段收取60万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在工程具备竣工初验条件前分批次全部返还;其三、工程竣工办理结算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160万的履约保证金,其中收取一标段100万元、三标段60万元。2016年1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原告承建的两个标段的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最终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的“一标段”的工程款总额为8962118.09元,被告应支付的“三标段”的工程款总额为5283292.65元。原告在刨去被告已支付的“一标段”的6367138.14元进度款后,被告尚欠原告“一标段”工程款2594979.95元;原告在刨去被告已支付的三标段的4159200元的进度款后,被告尚欠原告三标段的工程款1124092.60元,另被告尚欠“一标段”的20万、“三标段”的6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未依约返还。对上述所下欠工程款,以及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被告经原告数次催要,拒不给付。
被告森源农业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亦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719072.55元、履约保证金80万元,但公司目前经济困难,请求违约利息从开庭之日起算。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支付。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远安县茅坪场镇的“远安香菇文化村”项目一标段和三标段,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办理了结算,工程总价款14245410.74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付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量保修费用,保修期满一次付清。双方于2014年12月办理竣工验收,保修期为5年,目前该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533140.20元,剩余712270.54元待质保期满再支付,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10526338.14元,尚欠应付工程款3006802.06元。
二、关于质保金。原告承建本案工程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双方约定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全部予以返还。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办理竣工验收,但被告仅返还80万元,尚欠80万元,应及时予以返还。
三、违约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竣工并办理结算时即支付工程款的95%,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即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办理结算,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作为拖欠款项的违约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宜昌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6802.06元,返还原告宜昌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合计3806802.06元,并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昌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7192元,由原告宜昌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6元,被告湖北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3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森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佑和 审 判 员 杨 舒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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