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凯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0809XU。
法定代表人:纪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海月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清江绿色产业园宜洋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昌凯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诉被告湖北海月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月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判令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20.83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建设铝盖项目过程中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总货款为20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可采购电线电缆总金额2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并承诺于2017年12月底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月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资金之所以没有及时支付是因为公司的资金出现困境,原公司大股东挪用资金500万元,希望原告理解,被告正在积极处理土地资产,处理完毕后会支付全部所欠货款,利息方面希望原告能谅解,减轻被告的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海月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对下欠货款的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底,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海月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凯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宜昌凯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昌凯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湖北海月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 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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