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文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泉。
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包装公司)与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于2016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联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斯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兴联包装公司与被告纽斯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被告纽斯达公司购买原告兴联包装公司生产的包装产品,前三个月每批货先付50%的订金,后生产,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以后每月22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月底前付清货款。嗣后,原告兴联包装公司多次给被告纽斯达公司生产并交货,亦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纽斯达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7月22日,原告兴联包装公司与被告纽斯达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纽斯达公司尚欠原告兴联包装公司货款24271.91元。被告纽斯达公司对欠款至今未付,原告兴联包装公司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兴联包装公司与被告纽斯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兴联包装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纽斯达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货款,其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兴联包装公司要求被告纽斯达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纽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4271.91元,并以24271.9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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