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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一份,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要求的品名、规格制作产品包装箱,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生产,交货地点为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仓库;每月25日前双方对账,并开具17%增值税票,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次月10前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金额合计281874.6元。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只支付了货款44036元,剩余货款237838.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发货单》31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2013年12月10日,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78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起始时间应从2014年5月18日原告最后一次发货至被告的次月十日计算,即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应以237838.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37838.6元,并以237838.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4154元,由被告湖北凯帝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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