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伍家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文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天顺农产品专业合作社,
地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苏家河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五峰天顺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峰天顺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038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罚息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运输蔬菜需要,向原告采购包装箱,原告从2014年8月2日起,分6次向二被告供货达11803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二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货款,二被告书面承诺在2015年1月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发货单原件6份,证明五峰天顺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收到原告所发蔬菜纸箱。
证据二、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对账函及郭某回执,证明五峰天顺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郭某欠原告货款11803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分6次给二被告供包装箱,累计货款为118038.00元,收货单位分别为湖北省五峰天顺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郭某)。2014年9月19日原告给被告发对账函,“截止8月31日,我单位账面显示:应收账款借方118038.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回函“我单位账面显示:应付账款118038元,在2015年1月5日前付清,郭某”。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双方未书面约定,但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应承其违约责任,利息的计算时间可从约定给付期满后算起。被告郭某为五峰天顺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但在对账回执上只有郭某的签名,未加盖五峰天顺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的印章,不能证明是法人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峰天顺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被告郭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宜昌兴联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18038.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9.00元,减半收取1434.50元,由被告五峰天顺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光海
书记员:张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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