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锦江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31655465-9。
法定代表人代万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秭归县人,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秭归县,系代万桃丈夫。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无固定职业,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育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王某在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上的执行款27万元,本院依法制作裁定书。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3个月。原告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超、何志,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经协商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兴山县高岚名星砂石料生产线路面材料加工承包给被告王某,由原告负责原矿石到破碎机口,被告负责加工成成品并装车等生产环节,电费、维修费、维修材料费、工资、场内生产等全部费用,按15元/吨包干给被告,该协议期限为一年,双方还对安全责任、年产量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该协议并未约定由原告方提供碎石机械设备。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正式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矛盾,被告为原告加工石料至2015年8月底,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矛盾,被告未再继续加工石料,此后被告王某将三台碎石机拖走。2015年9月1日,被告王某将PFN0808、PFN1210型破碎机折价18万卖给夷陵区小溪塔弘峡矿业经营部。
同时查明,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万桃索要加工费,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殴打代万桃等人。兴山县公安局峡口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同年9月29日,兴山县公安局对王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和罚款。2015年9月7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王某诉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二、由被告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加工费570914元。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进行碎石加工,原告按照15元/吨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二、关于三台破碎机的产权问题(250×1000型号一台、PFN0808型可逆式反击破一台、PFN1210型可逆式反击破一台)。1、关于250×1000型号的破碎机,原告提供魏帮华书写的收条和证明予以证明,魏帮华本人未到庭作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提供了宜昌市信利达物资回收利用货单证明系自己购买,上面载明了品名及单价,并加盖公章,其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故原告主张的该破碎机系原告购买所有,依据不足。2、关于PFN0808型破碎机,原告提供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该破碎机当时是原告向被告王某借款181211.53元购买,后在2015年3月23日分4次通过银行汇款已将此款归还了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提供供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江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该破碎机系自己购买所有,该破碎机价格是12万元,被告也不认可原告向其借款购买该破碎机后归还借款的事实,虽然原告向被告转款181212元,但因双方在该期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发生经济往来频繁,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款就是系归还被告购买该破碎机的款项,故原告主张的PFN0808型破碎机系原告出资购买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PFN1210型破碎机,原告提供2015年4月12日夷陵区小溪塔弘峡矿业经营部的收据、起点股权投资基金(湖北)有限公司的借款说明、证人韩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购买的事实,但该经营部出具收据的经手人江光从当庭陈述在4月12日出具该票据是因熟人要求而出具,当天并未发生实际的交易,原告并未在当天购买破碎机。起点股权投资基金(湖北)有限公司投资经理韩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借款26万元是为了购买机器设备,是代万桃和王某共同借款。被告提供了2015年5月5日湖北峡江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品出库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江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其属于自己购买及价格为21万元的事实,原告出具的2015年4月12日夷陵区小溪塔弘峡矿业经营部的收据是因被告王某向该经营部打电话而出具的,此收据是为了原告贷款的需要,并没有发生交易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PFN1210型破碎机系自己购买所有的事实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3台破碎机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在原告处拖走破碎机,原告认为给自己造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对其损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4元,由原告宜昌兴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育建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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