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旧县镇正街,注册号420525000002740。法定代表人:施远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巫山县,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巫山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692386.2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谭某某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承包经营煤炭,2012年3月,被告谭某某因经营煤炭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2013年借款200000元。2013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谭某某共欠下原告借款和管理费1692386.2元,并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谭某某、卢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4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施远红要求被告谭某某在欠条上备注后,至2017年9月向法院起诉这段期间,原告没有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起初,原告与被告谭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原告称的承包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关系,原、被告共同经营煤炭,对外以原告的名义签合同,以原告的名义收款,但原告为了保证利润并不承担风险,而是按照月利率3.3%抽取管理费,这里的管理费就是欠款利息,否则原告就应当分担亏损,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谭某某共亏损140余万元,但原告并没有分担任何亏损,所以本案应视为民间借贷中的欠款关系,原告提供资质的行为是欠款的附加条件。欠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原告没有举证充分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2年3月1日,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谭某某230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谭某某用于私人用途借款200000元,已经偿还23万余元,两笔债务的性质是不同的,且所有的欠款或者借款没有在书面借条、欠条上注明借款利率,在2012年10月10日后的往来明细中也没有被告谭某某的签字确认,1692386元的欠条也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施远红承诺再借给被告谭某某400000元及具体的欠款数额先出具欠条后具体结算的情况下书写的。原告计算的欠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截止2012年8月1日,被告谭某某账面上实际欠原告本金655005元,其余部分均为月利率3.3%利滚利计算而来,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写明的及本判决书所称的管理费,均指本案所涉《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的“利润(含管理费)”。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有被告谭某某签字确认的证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系就煤炭购销达成交易而产生资金往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支的资金为经营流动资金(除双方确认2013年3月20日的200000元系合同外借款外),被告主张系民间借贷关系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多次通知被告谭某某本人到庭对实际情况及资金往来予以说明,其拒不配合,本院对被告系民间借贷的主张不予认定。2、被告谭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确认系合同外借款,该借款不应纳入承包经营的结算账目,不能作为收取管理费的基数,该借款系民间借贷,双方对利息无约定,视为无息借款。被告主张该200000元借款已偿还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已偿还的事实不予采信。3、2016年4月25日,被告谭某某代原告法定代表人施远红偿还他人借款50000元,被告谭某某以此来抗辩本案所欠原告债务,且原告表示承认,代为偿还行为视为被告谭某某对本案原告债务的偿还。4、被告谭某某于2012年8月1日签字确认欠原告本金655005元和管理费399500元,当庭表示认可且在代理词中有陈述,其后又表示不认可本金655005元且管理费399500元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人拒不到庭予以说明,根据撤销自认规则,被告谭某某该撤销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于2012年8月1日签字确认的欠原告本金655005元和管理费39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虽被告谭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1692386元,但从原告出具的账目明细看,该账目计算方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以借支资金为基数按每月3.3%收取管理费,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管理费纳入借支本金基数中重复计算管理费,二是合同外200000元借款纳入借支本金计收管理费。对该两部分多计算的债务数额应当扣除。截至2012年8月1日,被告谭某某欠原告本金为655005元、管理费为399500元,那么以本金65500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2年9月27日共57天的管理费为41068.81元。其后2012年8月7日至9月27日期间,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支8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三笔本金,分别占用33天、32天、17天,计算所得三笔管理费合计为40040元,综上,截至2012年9月27日,谭某某欠原告借支本金合计1955005元(655005元+8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欠管理费合计480608.81元(399500元+41068.81元+40040元),借支本金和管理费合计2435613.81元,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结算,应返给被告谭某某销售款1607700.53元,则与被告谭某某所欠原告本金和管理费2435613.81元予以抵扣后,被告谭某某仍欠原告827913.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抵扣顺序,则根据该法律规定,应视为先抵扣管理费,后抵扣借支本金,则抵扣后被告谭某某所欠827913.28元为借支本金,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95天的管理费为86516.94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未再基于合同向原告借支本金,则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谭某某欠原告借支本金827913.28元和管理费86516.94元。6、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也并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谭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以及原告计算管理费的截止时间可以认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2013年7月31日。但原告列明的2013年1月至7月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问题同上,应以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所欠本金827913.28元为基数计算,则七个月的管理费共计191247.97元,则至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谭某某欠原告借支本金827913.28元、管理费277764.91元、合同外借款200000元,债务合计1305678.1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就煤炭供应项目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支资金用于购销煤炭,被告谭某某按照煤炭购销吨数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春节。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谭某某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改为被告谭某某以所借经营流动资金为基数按每月3.3%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并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承包经营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谭某某欠原告借支本金827913.28元、管理费277764.91元、合同外借款200000元,债务合计1305678.19元。被告谭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1日清偿。2014年4月28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偿还100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谭某某与妻子即被告卢某某共同在该欠条上重新签字确认。2016年4月25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偿还50000元,剩余部分未偿还。
原告宜昌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某、卢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宝、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最后一次履行债务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诉讼时效因该履行行为发生中断而重新计算,本院对被告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看,双方存在承包经营的交易关系,在原告履行资金出借、监督经营纳税、协调服务等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管理费的义务,被告主张每月3.3%系民间借贷的高息而未予以证明,且双方多次对账名目中涉及有货款、增值税、开票费用等内容,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虽二被告签字确认债务数额为1692386元,但按照合同约定,该债务的计算方式存在明显错误且被告提出抗辩,本院经查明确认债务数额为1305678.19元,该债务由借支本金及管理费、合同外无息借款组成,均未对利息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被告谭某某偿还的100000元、50000元系偿还的该债务本身,而非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在该债务内扣减,则被告谭某某仍欠原告债务1155678.19元。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系违约应当承担的实际损失和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卢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债务1155678.19元,并自2014年5月2日起以未还债务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卢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宜昌兴源矿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20031元,由原告宜昌兴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352元、被告谭某某、卢某某负担13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杨
审判员 杨 舒
审判员 王啸霄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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