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38891M,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苗琼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97171842,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辉,总经理。
被告:宜昌市双兴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16516863N,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20-1073号。
法定代表人:董长堰,总经理。
原告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兴洲劳务公司)与被告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雅鼎盛置业公司)、宜昌市双兴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双兴商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洲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被告雅鼎盛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辉、被告双兴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长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29日,被告雅鼎盛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双兴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2014年甲方以王胜辉的名义竞得(2014)宜土网挂920404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拟在该宗土地上开发房地产项目——港城苑商住楼项目……引进乙方合作开发。……土地使用权情况:2014年7月22日,甲方以王胜辉的名义竞得(2014)4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成交价格1900万元(实际缴纳1000万元)。……甲方愿意以1500万元的价格将该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属和相关手续转让给乙方开发和经营,建设与销售,自负盈亏,转让后甲方对上述所有权利一并归乙方所有。……本项目拟仍以甲方为开发建设主体,对外所有手续仍以甲方名义办理,鉴于此,乙方如因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印章,甲方应派工作人员携带印章配合乙方盖章,乙方使用甲方印章的所有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及时成立‘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刻制专用印章交与乙方,并在银行开立户名为‘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的临时账户,项目部的专用印章及临时账户由乙方指定人员管理。乙方使用项目部专用印章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500万元,此款项包括甲方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开发管理费用及项目收益。……下欠的900万元国有土地出让金归乙方缴纳”。
二、2015年8月21日,余某(公民身份号码)从其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010000364763710账户转账10万元至“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82×××12账户;同月23日,余某从其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1010000433184883账户转账40万元至“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82×××12账户。2015年8月24日,“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出具《收据》:“今收到余某港城苑项目劳务合同保证金50万元”。《收据》上加盖“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三、2016年3月23日,“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兴洲劳务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将宜昌市港城苑项目土建劳务施工委托乙方施工,乙方经现场踏勘后愿意承担上述工程的施工。……本工程劳务费按建筑面积包干价430元/平方米,总面积大约为13354.46平方米,工程包干总造价5742417.8元。……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合同落款处,兴洲劳务公司代表人由余某签名。之后,“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没有将港城苑商住楼建设项目的土建劳务交与兴洲劳务公司施工。
四、兴洲劳务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的“6”字有涂改)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本人苗琼知系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余某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港城苑项目施工管理和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五、证人余某证言:“我于2015年8月21日、23日分别向账号为82×××12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10万元、40万元,共计50万元。这50万元的转账付款,是兴洲劳务公司总经理苗琼知委托我向港城苑项目部支付的保证金,港城苑项目部出具的《收据》我交给兴洲劳务公司了”。
六、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葛洲坝支行82×××12账户的开户申请资料有:1、“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盖章、王胜辉签字的《单位业务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单位印鉴”处,盖有“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印章、“董长奎”印章、“段建英”印章;2、雅鼎盛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王胜辉身份证复印件;3、雅鼎盛置业公司2015年7月21日成立“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文件。开户申请资料中,所盖“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印章,与兴洲劳务公司证据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上所盖“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印章格式不同(非同一枚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兴洲劳务公司委托余某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账支付入“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银行账户,该笔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应当由谁返还,是本案争议焦点。
一、兴洲劳务公司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因由(兴洲劳务公司与“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的法律关系)。兴洲劳务公司陈述其为承揽港城苑商住楼建设项目土建劳务支付履约保证金、签订劳务合同经过:“2015年8月初,原告与二被告设立及管理的港城苑项目部的负责人董长堰协商后,港城苑项目部同意将港城苑项目土建劳务施工委托原告施工,原告委托余某按照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21日、23日共向港城苑项目部的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港城苑项目部于2015年8月24日给受原告委托的余某出具收据,收据注明收到余某港城苑项目劳务合同保证金50万元,加盖港城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港城苑项目部正式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兴洲劳务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经过,有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证人余某证言证实,且与双兴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堰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即,兴洲劳务公司为承揽港城苑商住楼建设项目土建劳务作业,经与“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负责人协商,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后,兴洲劳务公司与“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兴洲劳务公司与“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系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关系。
二、“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不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将宜昌市港城苑项目土建劳务施工委托兴洲劳务公司施工”的义务,兴洲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应当返还兴洲劳务公司5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兴洲劳务公司履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之担保,因“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并未向兴洲劳务公司提供《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土建劳务作业之工作,其收取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并偿付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兴洲劳务公司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四、雅鼎盛置业公司与双兴商贸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成立“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并开设银行账户。“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未依法注册登记,不是适格的市场主体和诉讼主体,其应承担的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息义务,由合作组建其的雅鼎盛置业公司和双兴商贸公司共同承担。二被告均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息义务。1、雅鼎盛置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息义务的理由: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双兴商贸公司)使用甲方(雅鼎盛置业公司)印章的所有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项目部的专用印章及临时账户由乙方指定人员管理。乙方使用项目部专用印章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双兴商贸公司未按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履行给付雅鼎盛置业公司1500万元项目转让费义务;雅鼎盛置业公司并未收到兴洲劳务公司所付款项;董长奎用私刻的项目部印章签订劳务合同,开具收款收据,收取保证金已构成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2、双兴商贸公司辩称,兴洲劳务公司所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转账支付入“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银行账户,因此应由雅鼎盛置业公司偿还。本院认为,1、《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上“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印章与雅鼎盛置业公司在开设银行账户时所留印鉴不一致,是雅鼎盛置业公司与双兴商贸公司合作双方内部事务,不影响《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相对方兴洲劳务公司的权利。并且,收取兴洲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银行账户是雅鼎盛置业公司申请开设,雅鼎盛置业公司向银行提供了开户所需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王胜辉身份证、雅鼎盛置业公司成立“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文件等材料;《合作开发协议》是雅鼎盛置业公司与双兴商贸公司双方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不能免除双方之某一方对外应负法律责任。雅鼎盛置业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息义务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2、《合作开发协议》中,雅鼎盛置业公司“以1500万元的价格将该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属和相关手续转让给乙方(双兴商贸公司)开发和经营,建设与销售,自负盈亏,转让后甲方(雅鼎盛置业公司)对上述所有权利一并归乙方所有”,并且“项目部的专用印章及临时账户由乙方指定人员管理”。即,“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系双兴商贸公司与雅鼎盛置业公司合作设立运营,双兴商贸公司亦应承担“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所负返还兴洲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之义务。3、本案证据中有公安机关询问(讯问)董长堰、董长奎笔录,但无董长奎及其他本案相关人员涉嫌伪造“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印章、诈骗等犯罪被刑事立案的证据,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条件。4、双兴商贸公司未给付1500万元项目转让费等雅鼎盛置业公司与双兴商贸公司双方之间因合作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不履行其与兴洲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兴洲劳务公司提出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雅鼎盛置业公司与双兴商贸公司合作设立运营“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应当共同返还兴洲劳务公司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偿付自收取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港城苑项目部”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
二、被告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市双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以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湖北雅鼎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宜昌市双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西柏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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