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97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昌兴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刚
审判员:望胜
审判员: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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