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98033911W。
法定代表人:刘文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懿,湖北民普济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08278D。
法定代表人:郑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与被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素、被告开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兆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前,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43907.50元;2、判令二被告以243907.50元为基数,按日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463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开明公司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开明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接的鸦鹊岭卫生院医疗大楼建设工程,双方还就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2015年8月26日,开明公司签章确认原告发出的对账函,确认截至2018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3907.50元。原告曾于2017年提起诉讼要求开明公司清偿货款,开明公司清偿了部分货款,且由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后原告撤诉。承诺期满后,两被告仍未足额还款,至今仍欠原告243907.50元。现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开明公司辩称:1、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宜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更没有签章确认“对账单”,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和对账单上的印章不是本公司的印章,是吴某私自刻制的印章。2、吴某的行为既不是本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也不是本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对本公司无约束力。3、即使本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也因为吴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原告接受了该承诺,本公司的付款义务也已转移给吴某,原告只能向吴某主张权利。同时吴某承诺的还款时间与金额对本公司无约束力。4、违约责任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与金额认定。违约的约定中未明确具体的损失范围,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不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吴某欠原告货款属实,该欠款应由吴某个人承担,合同与对账单上的印章是吴某找人私刻的,与开明公司无关;违约约定中未约定需承担律师费用。
原告全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对账单、民事裁定书、还款承诺、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开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开明公司的印章样本。
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
各方提交的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8日,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开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中心卫生院将其住院医疗大楼建设项目发包给开明公司。该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吴某。《施工合同》系吴某借用开明公司资质与发包人签订。2014年12月15日,吴某作为开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开明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合同乙方)向开明公司(合同甲方)的前述建设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为: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乙方为甲方供货总方量达到3000立方米时,甲方付总货款50%给乙方;后期每月结算一次,付总欠款的50%;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如甲方逾期支付当月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20天,甲方每天应按2‰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超过30天,甲方每天应按3‰支付利息;逾期付款超过50天,甲方每天应按5‰支付利息;待欠款结清后,再继续执行合同;在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二家搅拌站要求供应混凝土,如需第二家供应,应将所欠乙方货款一次性付清并按合同总额的10%向乙方承担违约金。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开明公司完成了供货。2015年8月26日,开明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单上加盖印章,确认截至2015年8月25日,开明公司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为743907.50元。因开明公司未付清全部价款,原告以开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20日,吴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还款承诺》载明的内容为:“2014年12月15日,吴某(我方)与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贵方)签订的秭归开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鸦鹊岭镇卫生院医疗大楼项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6月24日履行完毕,截至2017年9月20日尚欠贵方393907.50元逾期未付,我方现承诺在2017年9月21日付款15万元,2018年2月10日前付款10万元,剩余欠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如到承诺期限仍不能付清以上欠款,由此给贵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我方全部承担,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后原告申请撤回该次起诉,获本院准许。但两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止。被告仍欠付原告243907.50元。
(三)庭审中,吴某自称,案涉买卖合同和对账单上的开明公司的印章,系其私自找人刻制。被告开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方任命的承包人代表的联系电话系吴某的手机号码。被告开明公司曾多次直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价款,其中2015年6月8日向原告付款80万元,该笔付款的银行回单载明,资金用途为“鸦鹊岭卫生院综合楼工程砼款”。
(四)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并与该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按争议标的金额243907元的6%收取,计为14634元。宜昌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宜昌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暂行)》规定,实行按市场调节价收费的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指导标准为,标的额为10万元至100万元的,收费比例为3%至6%。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还款承诺》、银行付款凭证;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均经质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两被告虽然否认二者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但本院对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工地代表的调查笔录与开明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二者实为挂靠关系,故被告开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开明公司同意被告吴某借用其资质从事建筑活动,同时吴某也是名义承包方的实际工地代表,且持有开明公司的印章,原告在与其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吴某享有代理权,故吴某以开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开明公司具有约束力,开明公司应当承担该买卖合同导致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仅有形式审查义务,故合同上开明公司的印章是否为私刻,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吴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债务,从外部关系上来讲(相对于吴某与开明公司的内部关系而言)属于债务加入,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付款时间相衔接的建设工程主体封顶的时间点,但吴某在2017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时,承认已经逾期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2月11日起已迟延付款违约具有事实依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被告已经逾期付款、原告未明确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吴某所定还款计划,不影响被告此前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按欠付款的日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对该费用承担无明确约定,且该费用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243907.50元。
二、被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4390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2月11日起据实计算至货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宜昌全通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2844元,由原告负担142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702元。诉前保全申请费用20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 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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